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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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蔡明花
被 告 陳翠珉
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腦震盪致頭部不時脹痛,眼痛模糊,故於104年1月15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時,原告委請友人張學純協助,該友人於調解過程並未詳細解說及告知和解條件內容為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僅在一旁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聊天,並向原告表示趕快簽一簽,沒有什麼,當時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和解後亦未交付和解書,故和解條件根本不是原告之真意。

又原告為70歲老人,平日獨居賣臘肉,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無法工作,原告向來堅持被告必須賠償工作損失、精神損害及原告受傷後尚需支付數百萬元之醫療費用,並要求被告應協助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理賠,不足部分即由被告負責,是被告應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負全部責任等情。

2、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友人張學純係經由曾朝榮議員服務處之盧主任介紹的,調解當天有到場,並有簽委任狀,因原告會頭痛,無法記下許多內容,亦不清楚調解過程之處理方式。

2、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絕非僅如調解金額150000元,因原告不懂法律,每天都很痛苦,現在已無法工作,連走路都有困難。

二、被告方面:(一)兩造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至104年1月15日達成調解為止,共18個月,歷經多次調解,而每次調解時調解委員均向原告說明調解之原因、目的及意義,原告既為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道104年1月15日達成調解之內容為何,尤其當日除調解委員親自向原告說明調解成立內容外,在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司法事務官亦向調解雙方當場宣讀調解成立內容,並分別交付兩造閱覽後簽名確認。

原告既主張當時眼睛模糊,卻未當場表示文字看不清楚,且經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等人數次解釋宣讀後,原告亦未表示沒有聽清楚,豈有於104年2月5日取得保險給付後反悔之理?原告空言其意思表示錯誤、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意思表示均無可採。

(二)又原告雖表示其友人當時未解說清楚云云,但在調解過程,除原告友人可告知調解內容外,尚有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等人多次解釋宣讀,最後交付調解筆錄供原告閱覽及簽名,原告甚至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被告清償之用,足認原告對被告之資格及重要爭點(給付金額及付款方法)應無認識錯誤之可能,故本件即與民法第738條規定不合,原告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本件調解。

(三)原告復主張尚有精神賠償、工作損失等數百萬元之費用,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似認為調解成立條件不合理。

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依目前實務見解,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總計亦不超過150000元。

尤其被告因原告執意請求檢察官提出刑事上訴,另告發被告涉嫌肇事逃逸(已獲不起訴處分),使被告不勝其擾,遂讓步而同意本件調解金額,故本件調解為雙方讓步之結果,本無合理與否之問題,且調解金額是否合理,更非調解得否撤銷之事由,原告遽行訴請撤銷調解,即嫌無憑。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曾於102年6月18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而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於104年1月15日上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50000元(不包括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而原告已於104年2月5日受領該項給付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糾紛既已達成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非該項調解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無非係以調解當日係由友人協助,不懂調解處理程序,調解成立內容非其真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經查: 1、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102年11月21日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嗣因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在審理程序亦經兩造同意後移付調解,先後於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被告在調解過程曾先後提出以3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等金額與原告和解,但均為原告拒絕接受)或兩造均未到等原因致調解不成立各情,有被告提出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事件)報告書等影本各在卷可按,則兩造於104年1月1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續行調解時,原告基於多次調解之經驗,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不知當日調解之目的、意義及調解程序為何,且原告復已多次拒絕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於10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金額150000元倘未經原告同意,或原告不懂調解成立之真意,原告應不可能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不懂調解處理程序,調解成立內容非其真意云云,要屬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之藉詞,不足採信。

2、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於104年1月15日調解當日之調解委員蕭達益及陪同原告到場參與調解之張學純等2人,其中證人蕭達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調解當日原告有委任代理人張學純到場,調解時被告願賠償100000元,原告則主張和解金額為150000元,因兩造間和解金額僅差50000元,故勸導被告接受原告主張之150000元,後來被告也同意,故原告對和解金額並無退讓之問題。

又調解時有告知原告以150000元和解後其餘請求均拋棄,在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前後亦經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先後朗讀調解成立內容予兩造知悉,在兩造均無異議後始簽名確認。」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另證人張學純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調解當日有陪同原告到場,在調解前我有看過所有資料,發現整個案情對原告不利,我有勸原告在300000元左右必須接受,調解成立金額150000元雖然不如預期,但原告當時仍表示可接受,才願意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且調解成立後書記官有將調解成立內容念給大家聽。

另被告之保險公司原本僅願賠償100000元,可能看在曾朝榮議員面子才同意再加50000元。

至於原告說她調解當日人很不舒服,我覺得原告幾乎天天都不舒服。

因調解前即104年1月9日原告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陪同原告就醫,結果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病情並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嚴重,且我有向醫師說原告以前之情形要寫入診斷證明書,但醫師說她沒有向原告說過那些內容,就拒絕開立。」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是依據證人蕭達益、張學純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調解當日對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賠償150000元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乙節自始知悉且同意,調解當日復經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分別朗讀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兩造知悉,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故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內容非其真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依前述,兩造於104年1月15日就上開交通事故經調解成立,原告在調解過程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在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分別告知調解成立內容確認無誤後,仍同意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足見本件調解程序筆錄應屬合法成立,原告應無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成立調解之可能,否則原告倘不同意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何以於104年2月3日具狀起訴後,於104年2月5日受領保險公司賠付款150000元後,不願如同先前退回被告給付之賠償款(郵政匯票,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過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調解應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調解,且原告實際上亦已受領被告依本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給付150000元,故原告遽行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調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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