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0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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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寶源
被 告 戴阿美
黃文祥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禮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6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3月17日與被告戴阿美、黃文祥、呂禮滄(下稱被告3人),及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呂芳明共同簽立雙方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其中第2條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按股份比率用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0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而被告3人為明華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原告共同持股之比例分別為戴阿美25%、黃文祥10%、呂禮滄10%、原告55%,因員工許秀呈、詹陳貴春、鄭玉琴之退休準備金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扣除臺灣銀行已結清之508,073元後,剩餘之金額291,927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3人應依持股之比例(共計45%)與原告共同分擔該291,927元,是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31,367元(291,927×45%=131,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明華公司確實沒有能力支付全數80萬元之退休準備金,原告始需自行墊付不足支應之部分,被告3人應屬知悉,原告曾通知被告3人參與股東會解決該問題,然被告3人均未到場,是被告3人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31,367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確實是明華公司之股東,持股之比例如同原告所述,且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3人當時只是基於要有人承接明華公司,故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進而簽立,事實上參與簽立之人均有共識,應由明華公司之資產先行支應協議書中相關之費用,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指兩造同意以提撥之方式提撥準備金予臺灣銀行,用以支付員工退休金;

被告3人當初離開明華公司之員工職位時,明華公司確實未有盈餘,但今日是否仍未增加盈餘,被告3人並無所悉,倘若明華公司確實沒有資力,應依法召開股東會解決,而非由股東支助,原告先前墊付之291,927元應屬與明華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原告應向明華公司請求返還;

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之解釋亦應如同第4、5條,係指「明華公司」而言,至於何以第2條要特別註記「依股份比例」等語,被告3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明華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3月17日與被告3人,及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呂芳明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其中第2條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13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按股份比率用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而被告3人為明華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原告共同持股之比例分別為戴阿美25%、黃文祥10%、呂禮滄10%、原告55%,因員工許秀呈、詹陳貴春、鄭玉琴之退休準備金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扣除臺灣銀行已結清之508,073元後,剩餘之金額291,927元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款通知單、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7月22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即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130萬元,由甲方共同按股份比率用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係由甲方即原告、被告3人與乙方即呂芳明共同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其文義所載,原告及被告3人就明華公司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應共同按股份比例提撥後分擔甚明。

被告3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甲方」與第4條、第5條之「甲方」均係指明華公司而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明確記載為「原告及被告3人」,被告3人所辯「甲方應指明華公司」或「明華公司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節,並無任何相關之文字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

且倘若如被告3人所述「甲方」係指「明華公司」,或明華公司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何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特別註記「甲方等4人共同按股份比例」等語,顯與被告3人所辯「明華公司」獨自負擔該部分之支出云云,有所未符,亦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未特別註記之文字記載方式明顯相歧,尚難等同論之,被告3人該部分所為之辯解,欠缺所據,並無可採。

況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應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雖依法本應由公司依其資本、以公司名義而為支付,然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容許股東、負責人間就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內部支應之相互約定,今兩造既然特別簽立系爭協議書,足徵身為明華公司經營、投資者之兩造,對於該筆費用之支出具有共同實質承擔之意願,明華公司給付員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實際已轉由原告及被告3人負擔甚顯,惟並不影響明華公司以公司名義給付員工之形式至明。

承上,堪認兩造對於明華公司該等費用之支出,確有另為協議依持股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思,且核與明華公司以公司名義給付與員工之形式並未相違,應屬適法。

(三)被告3人雖又辯稱:明華公司現在未必沒有資產,若無資產,應召開股東會集資解決金資問題,其當初係欲有人承接明華公司,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當初自明華公司離職時,明華公司已無資產盈餘,被告3人對於明華公司現有之現有資產並無所悉等節,是被告3人抗辯明華公司仍有資產足以支應女員工退休之準備金等語,並無所憑,乃不足採;

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3人參與股東會以求解決之道,然被告3人並未到場一情,並不爭執,其等事後徒以原告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資以為拒絕共同分擔女員工退休準備金之抗辯,有失誠信,顯無理由。

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陳:「因為當初為了要有人承接這間公司,只好答應協議書上的這8點條件」、「呂芳明要把公司轉讓出去...理論上,他應該要負責退休金給付清楚後才離開,但他表示要簽立該協議書,由兩造4人共同負擔」等語,益徵被告3人實就系爭協議書上之各條約款,均受有自身相關權利義務之影響,絕非如被告3人所辯:明華公司依法獨自就其資產支付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與被告3人無涉等語,所得比擬,被告3人既係基於有人承接公司之考量,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規範無疑,且此亦合於訴外人呂芳明當初與兩造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兩造4人共同負擔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立約目的與精神,酌以證人即當時就系爭協議書為公證之公證人黃章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你的印象,系爭協議書第2條的真意為何?)...我會先詢問過他們對文件的內容,兩造沒有意見後,我就對文件作認證」等語,被告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並非全無社會智識經驗,復無遭受詐欺脅迫之情,當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所及,不容嗣後翻異前詞,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亦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請求履行協議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3人異議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承上規定,爰以法定利率作為利息之計算標準。

是以,被告3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至原告雖以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履行協議之日期(103年12月1日)為據,主張被告3人應於103年12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其意旨係要求被告3人於文到7日內為給付,且並未見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查,無從得悉被告3人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從起算「文到7日」之時點為何,是本院爰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以求明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先行墊付女員工退休準備金291,927元之行為,雖係以明華公司之名義而為支付,然此終為原告與明華公司間之關係,要與兩造與訴外人呂芳明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核屬二事,應分別視之,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與明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不受兩造間所訂系爭協議書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3人請求履行協議、依股份比例共同負擔明華公司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乃屬有理,其請求被告3人給付131,367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3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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