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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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蘇于芳
訴訟代理人 王寶康
被 告 李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劉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間起至89年4月28日止,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等16個財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被告李劉豪並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於各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犯罪之用,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中區、南區分公司所有之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號碼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另委請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訴外人崔捷先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及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

且被告李劉豪另於報章上刊登「徵內勤高手」廣告以招募共犯,並由訴外人馮振武負責設計刮刮樂廣告單之電腦版後,由被告李劉豪委託訴外人袁應孝以每份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訴外人袁應孝先後印製約30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被告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李劉豪等人在臺灣地區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訴外人崔捷先則自稱「陳專員」、「陳主任」、「課長」等與被害人通話,其他成員則留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國泰大樓內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每1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16萬元、28萬元、60萬元不等獎金,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聯絡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查詢時,其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於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15%稅金即2萬4000元、4萬2000元、9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其等預先備妥上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其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8萬元至20萬元不等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仍依約將款項匯入其等所備妥之帳戶後,其等復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公司某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為由之方式進行詐騙;

其中於89年間以上揭詐騙方法對原告行詐,使原告陷於錯誤,於8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將24萬元匯入其等預先備妥上開帳戶內。

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共計240,000元,又其中訴外人崔捷先、袁應孝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2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9日中檢秀執衡103執他1358字第10527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18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崔捷先、袁應孝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遭詐騙款項240,000元之損害,負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自應從其所求。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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