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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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戴月卿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唐榮甫
張雪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扣除水泥板牆面積二平方公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邁阿蜜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為該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查悉被告2人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再經鈞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扣除水泥板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括鐵皮屋面積17平方公尺、遮雨棚面積19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2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行為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水泥板牆非被告建造乙事不爭執,但不能因當時大樓起造建商建造位置不在兩造土地界址,即認為此為界址所有,被告搭建地上物應自行確認所有土地位置為何,不得主張「權利失效」理論。

2、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並非受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否認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有同意被告加蓋鐵皮屋之協議存在,且法院勘驗現場時,被告加建鐵皮屋部分並未裝潢,即使拆除亦不影響上開房屋使用之目的,至於被告抗辯稱其所有房屋已出租予他人使用,租期屆滿前不宜拆除,此部分屬承租人與被告間債之關係,但原告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自得對抗第3人。

二、被告方面:(一)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同段9之80、21之549地號土地間作為兩造土地界線之圍牆係原告居住之大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

而被告興建之遮雨棚若占用系爭土地,因該遮雨棚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不影響現有房屋之使用,被告願意優先拆除。

(二)被告興建鐵皮屋部分,乃因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致使原告居住大樓之外牆磁磚破損掉落之情形,被告出入住家後面空地即有遭大樓磁磚誤傷之虞,遂有意加蓋鐵皮屋阻隔磁磚掉落之意念,乃與原告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由大樓將附著不牢之磁磚除去,或被告自行加建鐵皮屋防護,若加蓋鐵皮屋,原告則同意被告拆除圍牆方便施工,施工期間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均在工作現場觀看,從未表示異議,故被告在兩造圍牆之界線施工,主觀上認為在自有空地施工,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之情形,且係經由原告同意而施工,原告對被告施作而拆除圍牆亦表同意而施工,且鐵皮屋外牆替代原有水泥板牆為分界之現況亦歷時15年以上,原告等共有人均無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意支付租金予大樓管理委員會為邁阿密社區使用。

況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即鐵皮屋附著之房屋,現已出租予第3人使用,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賃期間若拆除鐵皮屋,恐造成無辜之承租人損失裝潢設備,於情於理均有不妥,至少應等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方有權拆除,此亦為被告之難處。

(三)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揭示之「權利失效」理論,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履行權利時,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為主張,而依前述,原告對被告施作而拆除圍牆亦表同意而施工,且鐵皮屋外牆替代原有水泥板牆為分界之現況亦歷時15年以上,原告等共有人均無異議,依上揭「權利失效」理論,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部分。

(四)原告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乙事之時間應於90~95年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有提到,但被告無法取得相關會議紀錄。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4年4月30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確認該水泥板牆為原告居住大樓之建商建造,被告占用位置為該水泥板牆以外2次增建之遮雨棚及鐵皮屋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可證。

又系爭土地經實地測量結果,亦確認被告所有之遮雨棚及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與104年6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稽。

是被告搭建使用遮雨棚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且該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圖所示位置搭建遮雨棚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等情,被告2人則抗辯稱增建鐵皮屋時係經原告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施工時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亦在旁觀看,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願就占用部分支付租金云云。

本院認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意旨)。

然被告2人究竟何時與原告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獲得同意越界搭建鐵皮屋乙事,僅泛稱於90~95年間,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居住之邁阿蜜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否同意被告2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應由原告居住之邁阿蜜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尚非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得決定之事項,尤其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越界建築乙事,為確保日後一定期間或永久使用,竟未要求鄰地所有人書具同意書或簽訂協議書,亦有違常情。

況依附圖所示,被告2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僅為遮雨棚及鐵皮屋而已,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主體部分,則縱將被告2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亦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主體之經濟效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意旨,就本件情形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2人固抗辯稱因信任該水泥板牆界址之正確性,始在自有空地上搭建鐵皮屋,防止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傷人,縱令被告之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5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依前述,該水泥板牆係原告居住之邁阿蜜大樓建商建造完成,當時何以未依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建造,已不得而知,被告2人搭建鐵皮屋時或有可能因信賴該水泥板牆為界址而認為係在自有土地搭建,但原告於89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該水泥板牆並非依系爭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建造,即有疑問?是被告2人欲以上揭「權利失效」原則為抗辯,自應就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明知」該鐵皮屋係越界建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何來原告長達15年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究竟有何種具體作為使被告2人信任原告已不致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據此可知,本件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有之遮雨棚及鐵皮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遮雨棚及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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