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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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李科萬即臺中市大雅區震天宮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宏恩當鋪即陳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圖片所示之黃金(重一二三點九公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未經寺廟登記之宮廟,被告則係由陳晏吟掛名經營設立登記,並自民國91年8 月22日完成營業登記之當舖業。

嗣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深夜,原告宮廟遭人闖入,除失竊現金外,竊賊尚竊走神明身上詳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黃金5 件。

經報案後,警方查獲竊嫌紀東霖,另有竊嫌張姓男子在逃。

上開2 名竊嫌在竊得上開黃金後,即持向被告當舖進行銷贓,並經被告當舖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買下上開黃金。

而上開黃金除最大塊金牌上沒有刻「震天宮中壇元師」等七字外,另外三塊金牌都有刻上「震天宮中壇元師」等七字,且依其外觀即可看出係寺廟神明所用之金牌,被告收受該五片黃金時,應知該黃金五片為非法贓物,且該五片黃金之重量約有4 台兩,相當於150 克,依104 年3 月23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賣出牌價為「每1 公克,1203元」,則該4 台兩之黃金五片之市價應有180,450 元,但被告卻僅以8 萬元,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竊賊買入,已難謂其不知為贓物。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當票及買賣契約書,顯然被告未將當票副聯交付予典當人紀東霖,被告實係以買賣方式向紀東霖買入系爭黃金,即以假質當真買賣方式收入質當物。

況神明用之金牌在合法情形下,自無可能拿去當鋪以低價典當銷售,合法之黃金可直接用黃金市價出售予銀樓店。

故被告向竊賊買入該五片黃金時,主觀上係明知為非法贓物。

而被告當鋪自完成營業登記營業迄今已超過10年,具有豐富之經驗,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未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收當物品,未依法拒絕收當並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被告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故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違法收當之上開黃金無償發還原物主,倘鈞院認上開黃金不屬前揭規定之收當物品,原告亦得依民法遺失物占有之規定,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及原來之權利,爰請求鈞院先審酌當舖業法規定之請求權,倘先位部分無理由,再就民法第949條之請求權為審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鈞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拍照之照片所示之黃金五片(下稱系爭黃金,重量123 點9 公克,換算後為3 兩3 錢4 分)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紀東霖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3 月9 日持黃金至被告當舖典當,典當價格為128,000 元及12,900元,被告與紀東霖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未經贖回,嗣經警察告知,本當舖所收購之黃金為原告所有,乃紀東霖闖入原告宮廟竊取所得,被告並已至豐原分局製作證人筆錄完畢。

原告雖主張系爭黃金依外觀即可看出係寺廟神明所用金牌,且五片黃金之重量市價應有180,450 元,但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8萬元價格向竊賊買入,已難謂其不知為贓物並請求被告無償返還系爭黃金予原告等語。

惟紀東霖持系爭黃金至被告當舖典當時,黃金是揉成整團,被告驗明黃金本身是否為真後即收當,縱金牌上真刻有震天宮中壇元師字樣,一般金牌上所刻字樣都非常淺,當時黃金已揉成一團,亦看不清其上字樣,而依原告所述,其外觀即可看出係寺廟神明所用金牌,被告收受該五片金牌時,應知該黃金五片為非法贓物,然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金牌都大同小異,並非只有寺廟中神明才會有金牌,再依紀東霖於104 年3 月6 日典當價格一錢3,832元左右,黃金共約三兩三錢四分重,金額共計128,000 元,104 年3 月9 日典當價格為一錢3,685 元,黃金共約三錢五分重,金額共計12,900元,兩次典當金額共計140,900 元。

被告是依當日黃金價格換算之,非如原告所述低於市價8 萬元典當,倘被告當下即知此金牌為贓物,斷然不會收受,原告所述被告知系爭黃金為贓物,並非屬實。

再紀東霖來被告當舖典當物品時,均有填寫當票,載明日期、滿當日期、姓名、金額、存(副)根並質當品質、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核對身份資料,按捺指紋,被告每半個月會將收當物品送主管機關備查,被告皆依當舖規定流程辦理。

被告不知情而收受紀東霖典當物品,被告實為被害之第三人,如原告欲取回系爭黃金,應以當日黃金價格贖回,而非由被告無償返還原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而當舖業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均係名詞解釋,典當性質上兼有買賣行為,故開立當票、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按捺指紋,均為正式公開場合、合法取得行為,乃合於當舖業法且適用民法第950條之規定,故原告非償還其善意買受而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黃金係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深夜遭訴外人紀東霖、張憲堃竊取,該二人得手後並於同日2 時25分許,前往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宏恩當舖」典當系爭黃金,得款12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爭執收當時不知系爭黃金為贓物),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1 號竊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黃金事後經查明為贓物乙節,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當舖業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無償返還系爭黃金,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當舖業法第26條部分:1.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

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是以,物主應以質當金額贖回收當之贓物,或得無償取回,應視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是否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物品而定,合先敘明。

2.次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抗辯:紀東霖持系爭黃金至被告當舖典當時,黃金是揉成整團,被告驗明黃金本身是否為真後即收當,縱金牌上真刻有震天宮中壇元師字樣,一般金牌上所刻字樣都非常淺,當時黃金已揉成一團,亦看不清其上字樣,且被告收當是依據黃金重量、公告回收價及純度成色損耗等因素計算黃金價格,絕無低估系爭黃金收當之情形等語。

惟查,紀東霖典當系爭黃金之時點係凌晨2 時25分許,此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另被告亦自陳紀東霖於典當時,係將系爭黃金揉成一團,且亦未出具黃金來源之證明(例如:保單)等語,本院審酌紀東霖典當系爭黃金之時點、系爭黃金之外觀遭揉捏,且紀東霖未能提出銀樓保單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驗等節,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黃金時,實難推諉不知系爭黃金有可疑之處,是被告未依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拒絕收當,即難謂適法。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收當,且系爭黃金嗣經查明為贓物等情,請求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無償發還系爭黃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當票及買賣契約書,被告顯未將當票副聯交付與典當人紀東霖,被告實係以假質當真買賣方式收入質當物,且當票上亦僅只有1 面指紋,並未按捺左手大拇指3 面清晰指紋,是被告收當違反當舖業法第3 、14、15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當舖業法第14、15條規定之內容,核屬針對當舖業開立、製發當票之行政管制要求,縱被告收當行為不符前揭規定,應屬當舖業法第27條以下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當舖業法第26條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民法第949條部分:本院認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無償返還系爭黃金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是民法第949條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即附件圖片所示之黃金5 只,重量為123.9 公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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