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治維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
- 二、被告溫喜蓮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
- 三、被告陳治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治維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治維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 (四)而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治維於94年4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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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陳治維
溫喜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治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治維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7月11日以該信用卡向原告逢甲分行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經扣除上期溢繳款3, 315元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26,685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陳治維均未予理會,且被告陳治維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溫喜蓮。
(二)被告陳治維於其財務開始困難之時間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溫喜蓮,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與被告陳治維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被告陳治維之繳款能力已有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治維與溫喜蓮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4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治維名下所有。
(二)被告溫喜蓮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治維所有。
二、被告溫喜蓮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陳治維將其應有部分讓售予被告溫喜蓮之際,被告溫喜蓮並不知原告有債權之事實。
況被告2人發生買賣關係時,原告與被告陳治維間尚未有債務關係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治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治維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7月11日以該信用卡向原告逢甲分行預借現金430,000元,經扣除上期溢繳款3,315元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26,685元及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治維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溫喜蓮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治維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溫喜蓮名下,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3月1日,乃於前開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前,亦即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4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前開原告主張債權尚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而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從進而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治維所有。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4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治維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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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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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屯區 │上石碑段│1688 │建 │942.00 │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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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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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 │ │及房屋層├───┬───┬──────┤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數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號│ │ │ │ │ │ │途及面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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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鋼筋混凝│5層 │73.06 │陽台:9.76 │1/2 │
│ │14165 │屯區上石│屯區西屯│土造11層│ │ │ │ │
│ │ │碑段1688│路二段 │ │ │ │ │ │
│ │ │地號 │255號5樓│ │ │ │ │ │
│ │ │ │之2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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