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87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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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原 告 王錫鴻
訴訟代理人 王俊閔
被 告 郭哲源
訴訟代理人 范煜麟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簡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薇紋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郭哲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簡薇紋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 ○0 號1 樓前店面(室內1 樓前面部分不含1 樓樓梯部分,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

詎被告簡薇紋搬遷未通知伊,且未將鑰匙返還予伊,被告迄尚積欠103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13,000元及當月之電費8,925 元、水費824 元未繳納,又被告簡薇紋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依系爭租約應賠償伊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65,000元,上開合計為87,749元。

另被告簡薇紋承租期間,損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應負責賠償修復費用,伊自行估算其中門前磁磚及門檻大理石36,000元、室內40×40石英地磚48,000元、牆壁補孔及整間粉刷8,000 元、牆壁室內壁紙7,000 元、塑膠拉門1 付2,000 元、水龍頭2 組1,800 元、電路3 組1,800 元、看板固定1 組200 元、室內及外牆清潔費4,500 元、室內天花板60×60石板1,200 元、鎖及鑰匙1 組500 元,上開合計為111,000 元,總計被告簡薇紋應給付伊198,749 元。

而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2月14日終止,被告簡薇紋即應將系爭店面遷讓返還伊,惟被告簡薇紋仍拒不返還,經伊申請調解亦不成立,被告郭哲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薇紋承租系爭店面係作為擺設娃娃機、加水站開店之用,且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即已告知原告會在部分磁磚縫隙及少許牆壁鑽孔固定機台,並承諾於返還點交系爭店面時會予復原,惟被告於租約屆滿前之103 年12月2 日19時7 分,協同訴外人坤輝小客車租賃公司人員清空系爭店面俾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竟要求被告將磁磚改為石英磚或大理石,牆壁須全部重新粉刷並加裝壁紙,全面整修翻新該店面,或改賠償10餘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告知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地板及牆壁鑽孔部分回復原狀,是被告簡薇紋已於103 年12月2 日將系爭店面承租範圍全部交還原告,系爭店面現亦出租給第三人,顯然系爭店面現況毫無問題,被告願意支付電費8,925 元、水費824 元,但不同意估價單各項維修估價費用,那已算是全面翻新整修。

估價單第1 頁在室外部分,不在承租範圍內,承租室內有裝釘部分,被告願回復原狀補洞及找人估價。

但原告不願讓被告的估價師估價,表示已經估好價要10幾萬元,但地板並未破壞卻要被告賠償、牆壁未貼壁紙卻要求金額,且要被告賠償未使用過之遙控器,故除水電費之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況系爭店面採開放式,從頭到尾均未用到房東的門。

原告一直按伊要的估價金額,且不要被告請人補磁磚與磁磚中間鑽孔,故無法協調成立且拖延至今。

(二)另103 年11月份租金被告以現金支付完畢,因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無法提出證明。

但被告郭哲源於103 年11月11日自其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現金,目的即為繳交三間店面之租金,包含系爭店面之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14日之租金,被告可提供其他兩間店面之屋主資料備查,且依常理,店面所營項目相同且承租人亦相同,被告自無可能僅繳納其他間店面租金惟獨漏系爭店面11月份租金之理。

而被告遲無法與原告達成點交返還系爭店面,皆係因系爭租約簽訂當時並未提及點交返還房屋前需要求承租人全面整修翻新該店面,僅註明房屋以現況出租,各項維護及修理由承租人自行處理。

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一年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於簽訂合約當時即承諾會將房屋復原至承租時現況,租金或大樓管理費之繳交狀況皆為良好正常,並未有未繳之問題,被告甚且花費35,000元裝設四支全新紅外線監視器,以解決開放式空間無人管理之問題,已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

詎系爭租約即將屆期時,原告竟無理要求調漲租金,惟被告所營乃小本經營之行業,僅得另尋他址承租,惟在被告支出搬運費用35,000元清空店面後,原告竟惡意無理刁難需全面整修翻新店面始願點交系爭店面,原告明知系爭店面未點交完畢尚有糾紛,仍先行出租,破壞證據,嗣又要求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且系爭租約既未約定返還系爭店面時應全面整修翻新,原告要求全面翻修已違反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

而原告尚有2 個月押租金26,000元未退還被告,倘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薇紋於102 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郭哲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簡薇紋向伊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

而被告未繳納103 年11月份之電費8,925 元、水費82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簡薇紋迄尚積欠103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最後一期租金13,000元未繳納,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被告簡薇紋應賠償伊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65,000元,另被告簡薇紋承租期間,損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應負責賠償修復費用共111,000 元,被告郭哲源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98,749 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103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部分:被告固辯以:被告郭哲源於103 年11月11日自其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 萬元現金,目的即為繳交三間店面之租金,包含系爭店面之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14日之租金,被告可提供其他兩間店面之屋主資料備查,且依常理,店面所營項目相同且承租人亦相同,被告自無可能僅繳納其他間店面租金惟獨漏系爭店面11月份租金之理等語。

惟查,一般人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之原因不一而足,是縱使被告郭哲源確曾於103 年11月11日提領現金6 萬元,尚不足證明該筆提領現金確實用於支付103 年11月份之租金;

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被告郭哲源曾多次於繳納租金時於租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於收繳租金時,應有簽名確認之習慣。

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已支付租金13,000元,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即屬有據。

(二)103年11月份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3 年11月份之電費8,925 元、水費82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份水電費共9,749 元,應予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按「乙方(即被告簡薇紋)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郭哲源),決無異議。」

系爭租約第6條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於起訴時(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04 年3 月3 日)主張被告至今未交屋等語,然原告亦自陳系爭店面於104 年3 月份時已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照一般常情,原告能否於一個月內收回系爭店面且迅速出租,已非無疑,況原告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未交還房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復查被告業已提出出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資以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2 日曾僱員清空系爭店面。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還系爭店面,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給付5 倍租金之違約金,即屬無憑。

(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部分:1.按「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損壞回覆。」

系爭租約第9條訂有明文。

是被告如有改裝系爭店面之必要,應取得原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2.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估價單所示之:門前磁磚及門檻大理石、室內40×40石英地磚、牆壁補孔及粉漆整間、牆壁室內壁紙、拉門1 付、水龍頭2 組、電路3 組、看板固定1組、室內清潔及外牆膠清潔處置、室內天花板60×60石板、鎖及鑰匙2 ×1 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8 、35至42、66至70頁)、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件為證。

另本院於104年7 月21日協同兩造勘驗光碟內容,由原告當庭指出光碟畫面所呈現之損害,為估價單上何項目之損害,被告雖稱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店面處,應知悉被告有鑽孔情形,是其雖確有鑽孔行為,惟係得原告同意等語。

然查,依上揭系爭租約第9條,若被告有改裝系爭店面之必要,除應得原告同意外,尚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而被告就門前磁磚、室內地磚及牆壁之鑽孔行為,實已損害原有建築,縱令以修補方式填埔孔洞,亦難謂已屬回復原狀。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111,000 元,尚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押金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26,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以其對原告請求返還押金26,000元之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自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749 元(計算式:13000 +9749+111000=133749),經被告以押金26,000元予以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100,749 元,堪以認定。

(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慶洲、范煜麟及周鳴晉,惟被告所欲證明事項均為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協商過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749 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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