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892,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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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旭
上列上訴人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施貞淳、蔡美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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