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894,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夏雲虹
彭碧盈
彭文宏
彭碧琴
夏雲彤
李夏雲霞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夏台鳳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雲虹
被 告 夏佩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袁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百分之81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夏克幹、戴玉秀育有訴外人夏念宗(長男)、夏念祧(次男)、夏雲英(長女,先於夏克幹、戴玉秀死亡)、原告李夏雲霞(次女)、夏雲彤(三女)、夏雲虹(四女)、夏台鳳(五女);

原告彭文宏、彭碧琴、彭碧盈為夏雲英之子女,被告為夏念宗之女。

又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夏克幹所有;

夏克幹於94年8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戴玉秀、夏念宗、夏念祧、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以上7人,持分各1/8)、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以上3人,為夏雲英之代位繼承人,持分各1/24,1/8÷3=1/24)分別共有;

戴玉秀於95年4月10日死亡,該戴玉秀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1/8,再由繼承人夏念宗、夏念祧、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及代位繼承人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公同共有上開持分1/8。

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狀況其後迭經變更,現為原告7人及訴外人吳采宜(因買賣於100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所共有。

㈡惟被告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本院卷第90頁反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3、4樓面積127.76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占有之不法利益,亦即該62個月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每人各1/8,是每月租金分配為8等分計1,250元(10,000÷8=1,250),而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每人可得417元(1,250÷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戴玉秀於95年4月10日死亡後,其1,250元租金再分配給7位繼承人每人可得178元(1,250÷7=17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繼承母親夏雲英之應繼份每人可分得59元(178÷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夏雲虹、夏台鳳、夏雲彤、李夏雲霞可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28元(1,250+178=1,428);

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每人可請求476元(417+59=47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夏雲虹、夏台鳳、夏雲彤、李夏雲霞每人62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536元,4人共354,144元(1,428×62=88,536,88,536×4=354,144);

原告彭文宏、彭碧盈、彭碧琴每人為29,512元,3人共88,536元(476×62=29,512,29,512×3=88,536)。

是被告夏佩岑應給付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442,680元(354,144+88,536=442,680)。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2,680元給彰化市○○街00號房屋之共有人夏雲虹、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夏雲彤、李夏雲霞、夏台鳳等7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夏雲虹、夏雲彤、李夏雲霞、夏台鳳為被告之姑姑,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則與被告為表親,原告等人均未與被告祖父母夏克幹、戴玉秀同住於系爭不動產。

被告之父夏念宗則與祖父母夏克幹、戴玉秀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由夏念宗照料其父母夏克幹、戴玉秀之生活起居。

被告為夏念宗之女兒,直至92年9月前去桃園縣蘆竹鄉就讀開南管理學院之前,自亦與父母、祖父母同住。

被告自92年9月起,前去桃園縣蘆竹鄉就讀開南管理學院,94年6月轉學至臺中霧峰亞洲大學就讀,期間因為轉系,直至99年6月畢業時,均在學校住宿或租屋,除寒暑假返家外,並未住在系爭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後,於99年8月31日至100年4月29日,在沅樺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沅樺公司)打工期間,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40頁、第189頁反面)。

㈡夏克幹於94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戴玉秀、夏念宗、夏念祧、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以上7人,土地建物均各繼承1/8持分)、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以上3人,為夏雲英之代位繼承人,土地建物均各繼1/24持分)分別共有。

被告之父夏念宗於95年3月22日將其持分1/8,及戴玉秀、原告李夏雲霞權之持分各1/8,及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之持分各1/24,合計為持分4/8即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被告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持分1/2之登記名義人,惟夏念宗並未移轉夏念祧、原告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之持分各1/8。

又原告李夏雲霞、彭碧琴及訴外人李思聖曾對被告及訴外人王柏棠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偵字第22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定被告並不知情。

原告7人及夏念祧嗣就同一告訴事實,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簽結確定在案。

㈢夏念宗贈與被告之持分1/8,係夏念宗自夏克幹繼承而來,夏念宗本可自由處分,此1/8持分,直至100年8月12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夏雲虹拍定取得。

又原告李夏雲霞之持分1/8,及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之持分各1/2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

而戴玉秀之持分1/8,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塗銷贈與並回復為戴玉秀所有,因戴玉秀已於95年4月10日死亡,戴玉秀之持分1/8為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夏念宗為戴玉秀之長子,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嗣原告夏雲虹亦訴請分割遺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就被繼承人戴玉秀關於系爭不動產持分1/8之遺產予以分割,夏念宗就系爭不動產則按應繼分1/7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後於100年10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

而夏念宗所取得上開屬於戴玉秀持分1/8之應繼分1/7於101年5月8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夏雲虹拍定取得。

是以,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95年4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間,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由戴玉秀(其持分1/8,在戴玉秀95年4月10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直至於100年10月31日分割遺產登記後,始為分別共有)、夏念宗(其持分1/8,95年3月22日因贈與被告而辦妥移轉登記)、夏念祧(持分1/8)、原告彭文宏(持分1/24)、彭碧盈(持分1/24)、彭碧琴(持分1/24)、李夏雲霞(持分1/8)、夏雲彤(持分1/8)、夏雲虹(持分1/8)、夏台鳳(持分1/8)等人,分別共有。

故自95年4月10日戴玉秀死亡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1/8之持分(即夏念宗持有之1/8經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夏念宗就戴玉秀1/8之持分,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18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1項規定,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41頁)。

㈣夏念宗、被告與原告7人,未曾約定分管契約(系爭不動產係獨棟透天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以1個樓梯通達各樓層,性質上亦無從分管)。

夏念宗與被告,不論是基於共有關係,抑或系爭不動產在夏克幹、戴玉秀往生前、後,向來均由夏念宗一家居住之現況,夏念宗與被告本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又被告為夏念宗之女兒,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與夏念宗有家屬關係,則被告在就學期間於寒暑假回家居住,乃至於99年6月畢業後,直至100年4月底北上臺北任職以來,均係基於夏念宗家屬身分,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為夏念宗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㈥又原告7人及訴外人吳采宜曾另案對夏念宗、訴外人石正玲、夏振軒與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遷讓系爭不動產,並連帶返還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對被告部分之請求,而就不得當利之起算時點,該判決亦闡釋夏念宗尚擁有應有部分,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與被告即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自101年4月21日起算,亦可佐證原告對被告請求自95年4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間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本院卷第141頁)。

㈦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其主張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9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於104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則99年3月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占有系爭不動產,逾越其應有部分,故被告應給付62個月期間占有系爭不動產3、4樓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惟業據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給付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共6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0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3、4樓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之說明: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

⒉被告辯稱:縱認伊占有系爭不動產確有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04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則99年3月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情在卷。

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佐(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9年3月16日之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依起訴時已逾5年部分即99年3月16日前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已屬有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0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占有系爭不動產3、4樓,而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金額之說明: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

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座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者,亦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僅能就超出行使權利比例範圍,依相關法律關係資以解決;

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而得到之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夏克幹所有,夏克幹於94年8月10日死亡後,經繼承人於94年12月30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而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戴玉秀、夏念宗、夏念祧、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以上7人每人持分各1/8)及代位繼承人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以上3人每人持分各1/24)所分別共有;

其中戴玉秀所持有之分別共有持分1/8部分,因戴玉秀於95年4月10日死亡,該戴玉秀之持分1/8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止,則由戴玉秀之繼承人夏念祧、夏念宗、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及代位繼承人即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以上3人為夏雲英之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夏念宗於95年3月22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1/8贈與被告,故被告自95年3月22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亦係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其持分為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21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部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至25頁)、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95至100年度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48至5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經本院詳閱兩造親屬間曾進行訴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4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至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29頁,該案件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54至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1至7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彰化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6、177頁)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亦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3、4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伊94年6月轉學至臺中霧峰亞洲大學就讀,期間因為轉系,直至99年6月畢業時,均在學校住宿或租屋,除寒暑假返家外,並未住在系爭不動產。

伊大學畢業後,於99年8月31日至100年4月29日,在沅樺公司打工期間,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又陳明: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底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且被告曾於96年度他字第91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7月11日受詢問時陳述:「之前在亞洲大學上課,有住校,從95年暑假到現在都待在家裡,其他時間都待在外地。」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依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除因就學而在校住宿或租屋外,寒暑假均返回系爭不動產與父母同住,顯係設定永久住所之意於系爭不動產,而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3、4樓。

復被告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止之期間,其以持分1/8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更足佐證其具有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設永久住所於系爭不動產。

參以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在沅樺公司兼職(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樓),更足佐證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起始北上工作,受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6頁)、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彌封卷),在在可證被告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3、4樓。

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持有系爭不動產1/8,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3、4樓,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乃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之部分,獲得較其應有部分範圍為多之利益,而原告等雖有應有部分,卻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過其利益而屬原告持分所享利益範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之說明:⑴被告辯稱:伊係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伊至99年6月底前在外求學,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其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止,確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再辯稱:基於共有關係,夏念宗與被告本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並不知悉,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雖係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8,惟其既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3、4樓,就逾越自己應有部分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上揭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不符,自非可採;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法乃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得利益之正當性,故其之主要機能應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

從而,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損害,故無論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2005年9月版,頁4),考諸上開解釋,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基於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請求權人與受益人間之利益流動關係,而非基於受益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為評價,乃與侵權行為有所不同,故縱被告辯稱夏念宗於95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1/8,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⑵被告再辯稱伊為夏念宗之女兒,依民法第1123條第2項規定,與夏念宗有家屬關係,則伊在就學期間於寒暑假回家居住,乃至於99年6月畢業後,直至100年4月底北上臺北任職以來,均係基於夏念宗家屬身分,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為夏念宗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云云。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

查被告之父夏念宗於95年3月22日將其持分1/8,及訴外人戴玉秀、原告李夏雲霞之持分各1/8,及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之持分各1/24(以上合計共4/8,即1/8+1/8+1/8+1/24x3=4/8=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時,縱被告當時不知情,惟至遲嗣原告李夏雲霞、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等人另案向本院訴請被告等人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且該判決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時,被告當已知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持分為1/8);

況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授權夏念宗,與原告夏台鳳、夏念祧、夏雲彤、夏雲虹,共同將系爭不動產之1、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志皇,此有授權書、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194至201頁,按本院卷第228頁授權書之作成日期:69年10月30日應係96年10月30日之誤)。

又證人夏念宗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法官問:被告訂立租約時由你代理,是否表示被告認其享有所有權,故基於本人占有之意思訂立租約?)對,被告認為她有所有權,所以才請我去簽租約,被告是基於所有的意思而不是占有的意思。」

等語,堪認被告自係96年10月30日起即係以所有人之身分,依本人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非受夏念宗之指示,而以占有輔助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3、4樓,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說明: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民議字第7號提案)。

經查,夏克幹於94年8月1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戴玉秀、夏念宗、夏念祧、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以上7人,持分各1/8)、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以上3人,為夏雲英之代位繼承人,持分各1/24)分別共有;

又夏念宗於95年3月22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1/8持分,因贈與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戴玉秀於95年4月10日死亡後,其持分1/8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直至於100年10月31日始辦妥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繼承戴玉秀持分1/8部分,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既係與訴外人夏念宗、夏念祧公同共有,就該公同共有持分1/8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夏念宗為被告之父,與原告立場相反,固不可能得夏念宗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除原告7人及夏念宗外,尚有夏念祧,而原告既未得夏念祧之同意,且未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及夏念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於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間合計分別共有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達5/8部分(即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各繼承自被繼承人夏克幹所分得之持分1/8,而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各代位繼承所所分得之持分1/24,合計為1/8x4+1/24x3=5/8),其等請求被告應給付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屬原告持分所享利益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已如前述。

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3、4樓位於彰化市永樂街,地處繁榮商業街道,附近區域約10坪大小之套房,每月租金約為4,500元,且建物部分101年申報之現值為584,900元(尚未計算基地部分),此有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每月占有系爭不動產3、4樓所受利益,尚屬適宜。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共13個月又22日;

原告得請求之持分合計為8分之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為85,833元(10,000×5/8×(13+22/30)=8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者,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9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3、4樓,逾越應有部分,而應返還原告屬於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合計5/8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李夏雲霞、夏雲彤、夏雲虹、夏台鳳各繼承自被繼承人夏克幹所分得之持分1/ 8,及原告彭碧盈、彭碧琴、彭文宏各代位繼承所所分得之持分1/24,合計為1/8x4+1/24x3=5/8),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百分之81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