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9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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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連煚岳
被 告 林張春枝
被 告 林伯俞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 告 林建宏
被 告 賴歐美慧
訴訟代理人 賴冬芬
被 告 邱歐淑真
被 告 歐麗娟
被 告 歐曾麗華
被 告 歐達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榮
被 告 歐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連廖錦、歐明毅原共有分割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嗣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共有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連廖錦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A 部分(即民國103 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同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1185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應有部分833 分之80、訴外人連廖錦取得應有部分833 分之753 ;

由被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及林宗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B 部分(即103 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同段1185-1地號土地,下稱11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由被告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歐明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C 部分(即103 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同段1185-2地號土地,下稱11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嗣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1185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

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就分割方案各有堅持,嗣鈞院採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判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袋地,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告知被告有無償袋地通行權,被告仍堅持採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並表示了解袋地通行權等語,原告遂於前案撤回上訴。

是原告所有之1185地號土地乃是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僅得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因判決共有物而為袋地,就坐落1185地號土地,對於同段1185-1及1185-2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共有土地本即為袋地,縱使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原告仍必須經過同段1084地號土地方能至對外聯絡之道路,故原告應向同段1084、10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權,或可由1185地號土地四周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共有土地原為伊與被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及歐達仁及訴外人連廖錦、歐明毅所共有,經前案判決原共有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連廖錦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A 部分(即1185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應有部分833分之80、訴外人連廖錦取得應有部分833 分之753 ;

由被告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及林宗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B 部分(即11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由被告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歐明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C 部分(即11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嗣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1185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而1185-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歐芳玲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1185地號土地乃是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伊僅得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而該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

易言之,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

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18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1185、1185-1、1185-2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同段1076地號土地(即象鼻路6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同段1076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惟查,分割前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如欲至公路,必須通行周圍同段1077地號或108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同段1076地號土地(即象鼻路6 巷),此有前案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

原告雖主張同段1084地號土地亦為既成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同段1084地號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尚難採信其主張。

是以,原共有土地於分割前與最近之公路即象鼻路6 巷即無適宜之聯絡,堪以認定。

從而,原共有土地於分割前已不通公路,1185地號土地即非因土地分割致形成袋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三)另查,1185-1、1185-2地號土地與同段108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寬各約6 公尺,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倘依原告所主張路寬共4 公尺之通行方案(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則1185-1、1185-2地號土地僅各剩寬約4 公尺之土地可資利用,難謂係損害最少之方法;

另原告亦陳稱於原共有土地分割前,除從同段1084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076地號土地外,尚可從同段1077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07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是就原告所有之1185地號土地而言,通行1185-1、1185-2地號土地並非聯絡公路之唯一通行方法。

從而,本件無民法789條之適用,業如上述,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唯一且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訴請確認通行權,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共有土地於分割前已不通公路,1185地號非因土地分割而不通公路,是本件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1185-1及1185-2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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