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99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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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被 告 林洺玄即林建橙
邵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邵維祥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洺玄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洺玄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貸款購買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1部,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且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貸款之財力證明,而原告曾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林洺玄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2914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林洺玄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邵維祥,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顯見被告林洺玄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邵維祥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邵維祥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洺玄即林建橙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六字第129140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末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倩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被告林洺玄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被告林洺玄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邵維祥,致被告林洺玄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邵維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洺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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