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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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

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補正並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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