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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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蘇國勝
被 告 蘇訓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訓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801號房屋(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元。

惟原告起訴並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參其上就系爭套房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併計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之7,000元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參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900元(門牌為臺中市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其104年度之課稅現值376,900元,併計另請求之7,000元,合計383,9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另提出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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