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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公有第二市場內恩主公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
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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