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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張崇華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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