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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辰夜、吳凱霆、曾姿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辰夜、吳凱霆、曾姿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2,929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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