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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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張起梅
被 告 彭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彭嘉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4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營業課稅現值123,500元,併計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10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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