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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慶義發支付命令(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0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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