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小,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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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蘇育葸
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受僱期間被告曾為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投保單位(即要保人)。

被告則自伊每月薪資中代扣伊健保及勞保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後,再將餘額轉帳匯至伊所有之帳戶。

依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被告為伊投保之健保及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均為19,047元,其中健保部分雖有據實申報,並按月代扣繳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562 元,然勞保部分,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按11,100元申報伊之投保薪資。

嗣伊於103 年7 月間欲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時,由勞保局製發之資料表始得知上情。

而依勞保局公布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倘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員工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用在103 年1 月1 日以前,為200 元,其後則為211 元。

是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自伊薪資中代扣伊健保及勞保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合計為762 元(562 +200 =762 );

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每月代扣773 元(562 +211 =773 )。

故伊任職期間,被告實際向健保局代扣繳伊之健保費及勞保費合計為14,577元【(762 ×10月)+(773 ×9 月)=14577 】。

而依據上揭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係按月自伊薪資中代扣伊健保及勞保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合計為1,000 元,總計代扣數額為19,000元(1000×19=19000 ),與被告實際向健保局及勞保局解繳之費用數額不合,是被告溢扣之數額為4,423 元(19000 -14577 =4423),顯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扣之健保費及勞保費自負額。

嗣經伊於104 年4 月間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8 月14日具狀陳稱略以:伊確實未收到貴院之出庭通知書,故無法按時出庭答辯,是於104 年8 月13日申請北區區公所調解,原告未到,致電原告方知本件業已開庭結案,但如因貴院疏忽或郵寄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參加庭訊,喪失獲得公平的審判,實讓被告深感遺憾等語。

惟查,本件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公司地址,由被告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送達證書上並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可稽,堪認通知文書確已送達於被告公司,是本件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合法送達被告。

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不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此亦係可歸責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使原告因被告內部疏忽,而承受再度奔波法院之不利益,爰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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