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簡,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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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福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自被告退休,惟被告卻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計兼任司機津貼及加班費後核算平均工資,致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領取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167,000元。

蓋兼任司機津貼經行政院勞動部103年9月18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函釋可知,應列入平均工資無誤;

又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予,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嗣經原告核算後,於103年10月15日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向被告陳情申請補發,惟遭被告拒絕,兩造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勞基法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費用:1.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津貼合計為21,372元,分別為100年9月6,784元、100年10月7,600元、100年11月6,988元(計算式:6,784+7,600+6,988=21,372);

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合計為900元,分別為100年11月300元、100年12月300元、101年1月300元(計算式:300+300+300=900)。

2.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67,040元(計算式:〈21,372+900〉÷6×45個基數=167,040)。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97年9 月15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而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一個月平 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明文規定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優先適用勞基法(特別法)之有關規定。

被告泛指「兼任司機加給係鼓勵人員愛護及樂於使用車輛 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顯不可採。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2年12月7日臺82勞動二 字第69827號函文經濟部意旨,被告勞工兼任司機之工作, 如係雇主所指派者,則其所領之司機加給即屬其工作報酬 ,難謂非屬工資。

3.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 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 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 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訂有 明文。

原告於100年9月至11月,分別在上班以外時間值日 值夜超過8小時共3次,被告依勞基法發給900元加班費,依 臺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應計入平均工 資,依104年2月4日修訂之勞基法第55條核算退休金。

被告 公司為樽節人力費用,沒有雇用專任司機,原告奉主管指 派擔任兼任司機工作,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符合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計入平均工 資。

4.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唯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規定,原告在上班以外時間值日值夜,兼任司機工 作,除需勞力專心安全駕駛與負交通肇事法律責任外,還 有車輛保養清潔維護修理,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兼任司機加 給,即是工資,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4 款規定,應 計入平均工資,給付勞工退休金。

5.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即工資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規定乃經常性給與,及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部103 年9 月18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釋示「兼任 司機加給」為平均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臺電公司卻以未 列入平均工資而拒付退休金差額。

6.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之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兼任司機加給及薪給清單列為 給付超時工作報酬,並無被告所述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

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始可排除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 定義除外條款。

另上開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1 頁,退休金 給與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 算;

第3 頁工資,全部引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明 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並載明若要排除經常性給與範圍外 ,依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並引述第11款 排除條款,經濟部既未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排除 條款,應依勞動部職權法規,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

又被告內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雇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2類。

前者係受被告派用,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

後者則係受被告僱用,非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有勞基法各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臺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屬派用人員,其退休、撫卹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7日臺82勞動二字第69827號函文,係適用於雇用人員之情形,而與本件無涉。

(二)又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被告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辦理。

而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基數。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上開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6條參照)。

經核算後,原告退休金之給與,勞基法施行前計32.3333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計12.6667個基數,合計共45個基數,此點兩造並無爭執。

再依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原告之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計算為103,549.3元;

勞基法施行後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103,549.3元。

經核計後,原告退休金為4,659,719元(被證3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及被證4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

(三)再勞基法第84條規定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自不包括有關薪資及退休事項在內;

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係指應依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惟查,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

又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亦編制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被告辦理原告之退休自應依該作業手冊辦理。

況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3條未規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經濟部訂定之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有明確規定。

至於兼任司機加給之部分,自78年被告奉主管機關核定發給起,即係屬鼓勵人員愛護及樂於使用車輛之額外獎勵性給與,並非屬工資性質,故該項加給自始即非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所定應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且上開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及作業手冊均長期公告,為被告人員所知悉,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亦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兼任司機加給要求予以納入平均工資項目,並不妥適。

另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則係屬值班津貼,為工作時間以外,因單位實際需要而接受單位主官指派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單位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即非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被證7之被告公司值日值夜人員(非運轉及值班部門)待遇支給要點可查,亦非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規定應列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四)縱認本件仍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其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易言之,勞基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退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前6個月(即100年9月至101年2月),原告僅於100年9月、10月、11月分別領取兼任司機加給6,784元、7,600元、6,988元,以及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各領取值班津貼300元。

考量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工業工程師,前開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具有體恤、慰勞及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

而上揭值班津貼則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與原有工作內容不同,並非加班費,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況且,工資不僅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依前所述可知原告所獲得之兼任司機津貼及值班津貼並非每月固定領取,係偶爾為之,不具經常性,自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工資範圍內。

本件被告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值班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誤。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均已說明兼任司機津貼及加班津貼,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情,原告應已知悉甚詳。

(五)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

該等法令疑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5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

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

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84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

原告檢舉被告所屬臺中區營業處給付其退休金違反勞動法令,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雖認被告上開營業處就原告給付退休金之計算,未納入兼任司機加給,致有給付不足44,512元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惟勞動部104年3月30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敘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本案有關工資認起疑義,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能注意原告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且該項兼任司機加給,並非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即逕為認定,明顯與法有違,被告所屬臺中區營業處已依法提出陳述意見,惟仍遭處9萬元罰款,已依法提起訴願,由勞動部訴願委員會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1.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⑵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臺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

又被告內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雇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2類,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臺電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予以派用,為派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堪以認定。

原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2年12月7日臺82勞動二字第69827號函文為憑,主張被告勞工兼任司機之工作,如係雇主所指派者,則所領之司機加給即屬其工作報酬,難謂非屬工資等語,然前開82年之函文並未註明所指之「被告勞工」是否係指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故被告所辯該82年函文僅係針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等語,並非無據,尚難以該82年之函文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

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退休」之相關事項,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經濟部退休撫卹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而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明文規定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優先適用勞基法(特別法)之有關規定等語,顯屬對於前揭經濟部退休撫卹辦法第3條之誤解,及對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條文規範之欠缺瞭解。

蓋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

又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亦編制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原告之退休相關事宜自應依該作業手冊辦理;

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3條雖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然並未規範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依上揭作業手冊所示,其則已就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加以明文訂定,原告主張之「兼任司機加給」及「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必須屬於作業手冊中認定之平均工資項目,始進而有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3條所指勞基法之適用無訛。

(三)依卷附被證5上開作業手冊第2條、附件貳之一可知,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請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而附件貳之一之項目有離島津貼、僻地加給、地下電廠工作津貼、核能加給、危險加給、海上探勘作業加給、外海浮筒及海上特殊作業津貼、特別休假日出勤、休假日出勤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在例假日出勤之工資、不請假獎金、海勤加給、潛水加給、件工工資、爆炸物管理技術加給。

經查,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列之項目中,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兼任司機加給」及「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又原告主張之上揭「兼任司機加給」及「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並非單一薪給,且:1.「兼任司機加給」之部分,復非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不屬作業手冊中認定之平均工資項目,應足認定,乃無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3條所指勞基法之適用。

參以被告辯稱:自78年被告奉主管機關核定發給起,兼任司機加給即係屬鼓勵人員愛護及樂於使用車輛之額外獎勵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核與卷附被證6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兼任司機加給要求予以納入平均工資項目,並不妥適」意旨,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所辯核屬有理。

另因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及作業手冊均已長期公告,為被告人員所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猶執意主張該兼任司機加給屬平均工資,並無理由。

2.原告所陳其在上班以外時間值日值夜,領有「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一節,核屬工作時間以外,由於單位實際需要而接受單位主官指派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單位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有被證7之被告公司值日值夜人員(非運轉及值班部門)待遇支給要點可查,是衡情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而非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屬作業手冊中認定之平均工資項目,應堪認定,自無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3條所指勞基法之適用。

再被告各項加班津貼之給付自始未列入加班費計算,夜點費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長久以來已成共識等,有被證14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1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所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確實長期以來均未有認定為工資之依據,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甚明。

況工資不僅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依卷附原告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薪給清單可知,原告所獲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及「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實為「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並非每月固定領取,係偶爾、不特定之日期始得領取,不具經常性,當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工資範圍內。

原告雖復主張:縱使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唯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然其所述缺乏明確之規範依據,亦與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前開規範有所相違,不足採認。

(四)原告雖以其所持有、被告發予之薪給清單上,就其主張之「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係明確記載為「超時工作報酬」為由,陳稱:被告自應依照文義解釋,將該筆費用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所提被證22、23所示、其上載有「值班超時工作報酬」文字之薪給清單並非真正,應屬偽造等語。

查原告持有之薪給清單為長條形狀,其上載有「超時工作報酬」等字,而被告所提之被證22、23薪給清單,為A4形式,其上載有「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一情,有上揭兩類薪給清單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前開質疑非屬無因。

惟證人即被告之人力資源部人事管理師陳孟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薪資清單的格式,員工持有與公司留存者是否不同?)薪給清單早期是以紙本給同仁,是長條狀,101年8月後為了節能減碳,總部來函表示停止使用紙本,同仁可以透過網路查詢薪給清單。」

、「(問:提示起訴狀附件三薪給清單及被證22的薪給清單,你剛剛所稱的兩種形式是否如卷附資料所示?)長條式的薪給清單是早期公司發給員工的,被證22的部分是員工可以在電腦螢幕看到的資料,但是列印出來的格式是如我今日庭呈的資料,欄位與螢幕上看到的都是一樣的。

至於,被證22是透過大電腦列印得出的格式。」

、「(問:為何大電腦輸出到網路上的薪給清單欄位,與發放給員工的紙本上欄位,項目有所不同?)大電腦薪給資料欄位、格式是固定的,會把一些名稱類似或相同的給付併在一起,網路化之後就有區分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及超時工作報酬。

但之前的紙本是大電腦產生的,當時大電腦的欄位及格式就是如長條狀的紙本所示,把類似的都併在一起顯示。」

、「(問:為何之前大電腦輸出紙本薪給清單時,不設定為區分超時工作報酬及值班超時工作報酬?)目前公司的薪給表也是如同舊式長條紙本的欄位,只有薪給清單有區分。

至於,為何總處並未將薪給表區分,要問總處,我也不清楚。

可能是因為欄位、格式是固定,要改須要時間,長期也沒有同仁反應這個問題。

但是我認為這也不會影響到退休金的計算。」

、「(問:為何不會影響?)因為大電腦的資料,我們會透過非固定薪給系統去上機,計算退休金時會參考這個系統,這個系統還可以看出出勤發生的時點。」

、「(問:101年8月之前是否也可以透過大電腦的螢幕去查詢,區分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及超時工作報酬?)...我接手之後確實都可以查詢,包括可以查詢101年8月之前區分的狀況。」

等語綦詳,足徵原告持有之薪給清單與被告所提被證22、23之薪給清單,格式雖有不同,然係因101年8月之前,被告尚未停止使用紙本薪給清單,而該舊式之紙本薪給清單係由被告之大電腦產生的,當時大電腦之欄位及格式即如同舊式紙本薪給清單所示,將名稱類似之給付均併在一起顯示,而未區分「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及「超時工作報酬」所致,考量大電腦之資料,被告均會透過非固定薪給系統去上機,可看出原告出勤發生之時點,故於計算原告退休金而參酌該系統時,計算結果並不會受影響。

原告對於證人陳孟鈺所為之證述並不爭執;

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所提之被證22、23薪給清單為偽造,益徵被告所提被證22、23之薪給清單應屬真正,堪以採信。

原告雖另主張:其既未見過證人陳孟鈺所證大電腦螢幕顯示之資料,自應以其持有中之101年8月前之舊式紙本薪給清單內容,而獲得被告為工資性質之給付等語,然舊式紙本薪給清單上之格式及記載文字,係將名稱類似之給付均併在一起顯示,而未區分「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及「超時工作報酬」一情,業經證人陳孟鈺證述歷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不宜僅以舊式紙本薪給清單上之文字形式記載作為該筆給付實際性質之認定,承前所述,被告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應依勞基法第84條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進而就退休相關事宜適用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相關規範,故原告所主張之「兼任司機加給」及「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實為「值班超時工作報酬」)非屬工資之性質,已成長久以來之共識,原告就前述被告自始以來運作之狀況及關係自身權益之退休相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而猶僅以其持有之舊式紙本薪給清單為據,主張依上所載「超時工作報酬」之給付名目,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況就上揭舊式紙本薪給清單之欄位觀之,確實並無「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之給付名目,故基於便宜之計,將同有「超時工作報酬」文字之給付,記載於相同之欄位,亦非無從想像,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與事理未違,乃屬可採。

酌以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即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故原告執以所受給付之名稱為「超時工作報酬」,即為該當「工資」性質之推論,略嫌速斷,要無可採。

(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雖曾派員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認被告就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未納入兼任司機加給,致有給付不足44,512元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且臺中市政府進而於104年4月3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發,裁處被告9萬元之罰鍰,惟依卷附該函文後附之行政裁處書所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並未考量原告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因素,即為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有該函文及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按。

審以勞動部亦於104年3月30日,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本件有關工資認定之疑義,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而經濟部則於104年3月31日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表示,被告內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辦理,有前揭2份函文在卷可考,本件原告既兼具公務員及勞工之身分,其辦理退休之相關事宜,自無僅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持以上開僅以勞基法為計算依據之行政裁處,主張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確有短少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離職前6個月內之「兼任司機加給」21,372元(6,784+7,600+6,988=21,372)及「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實為「值班超時工作報酬」900元(300+300+300=900)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給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67,040元(【21,372+900】÷6×45=167,040),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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