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簡,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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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略以:
  5.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教職員聘任合約書(下稱系
  6.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二、被告抗辯略以:
  8.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依雙方所定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
  9. ㈡、系爭合約為原告預擬用於所有同類性質之聘僱人員之勞動關
  10. ㈢、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繳
  11. ㈣、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12.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知,
  13. 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說明勞動
  14. ㈦、損害賠償部分:
  15. ㈧、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之扣薪,此為原告單方片
  16. ㈨、原告無端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七之文件,被告身為員工亦只能
  17. ㈩、被告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依法不得以箱型車載送學生,亦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任被
  20. ㈡、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21. ㈢、被告已有簽署原證七(即固定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文
  22. ㈣、被告於受聘期間曾以箱型車接送原告之學生。
  23. ㈤、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工作結束後離開補習班。
  24. 四、兩造之爭點:
  25.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被告有無依約辦理
  26.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27. 貳、反訴部分:
  28.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前開本訴之陳述外略以:
  29. 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十月
  30. 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本應依教學人數每人一百元之
  31. ㈢、基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
  32. 二、反訴被告除前開本訴陳述外抗辯略以:
  33.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除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任
  34. 二、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按
  35.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約辦理葉務
  36.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7.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38.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
  39. 二、其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反訴被
  40.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41.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為四萬六千四百
  42.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及
  4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44.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4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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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文典即台中市私立震揚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詹若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佶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賴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書狀,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提繳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勞資爭議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教職員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聘任期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

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乙方若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有明顯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利益或其他法定或約定之事由,甲方亦不得提前中止契約」及同條第六項約定「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與甲方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容,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

換言之,依上開契約除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且如被告有離職之情事,被告亦負有交接、移交等相關義務,惟被告無視上開情況,竟於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即逕行離職,不知所蹤,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表示對其逕自離職一事及導致原告損害等事表達歉意,其逕行離職及未辦理交接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前條二、四、五、六、七條規定,即應負違約賠償之責,除應賠償甲方因學生流失及增加教育培訓、招生費用、人事成本等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此部分為損害額之預定,雙方同意甲方無須舉證),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

就此項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對雙方仍有拘束力。」

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五十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合約書、補習班登記資料、損害表、LINE通訊軟體截圖、退費收據、潭子分校損害表、被告一0三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獎金簽收證明、原告一0三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獎金簽收文件、原告確認投保金額簽名單、簽到表、電子郵件、GOOGLE地圖等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始離職,顯與事實不符: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所傳之下開訊息可證:「震揚老師,我是佶暉,抱歉用LINE聯繫您,現在正離開台中的火車上,真的不方便電話。

這趟離開台中,短期內不會回來,請您不用擔心我對學生做出形式的騷擾。

很抱歉用了這麼魯莽的方式消失掉,傷害公司也傷害學生,這點我真的很愧疚,無臉見您與其他同仁。

這幾天蒸發,我沒跟任何人聯繫,只是一個人靜靜思考為什麼自己這麼幹。

會這麼作,是累積了很多事情的後果,從人次壓力開始,到作文班沒開成等,很多小事一步步累積起來,讓挫折感完全壓過了我的責任心,才形成今日惡果。

也許您要納悶我為什麼都不講,因為這半年來,我看見老師您的憔悴,我心裡明白您已經夠累夠操了,我得更振作一些,不該拿這些事打擾,想著要認真扛起來。

卻怎麼也不見成效,加以七月犯錯的事情後,挫敗感更加強烈。

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有一部分真的是來自挫敗感,來自國文科不被重視,遭到冷落。

看著數學部不斷壯大,新班開到老師們應接不暇,而我的班仍舊老樣子沒什麼動靜,期待許久的作文班也石沈大海,真的讓我很煎熬。

最後一根稻草,是一直一直都沒看見國文老師的面試,讓我擔心自己是不是就要這樣不上不下,加以家兄的責備,終於逼的我逃跑了。

是,我很軟弱的逃跑了,沒能回應震揚老師的信任,放生所有學生,我不負責任的離開了補習班,這一點我十二萬分的抱歉。」

由上開被告所傳訊息可知,被告自承其在未經告知原告下,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之上班日起人間蒸發四天,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與原告聯繫,說明其無故離開補習班原因,其原因更非所謂短缺報酬等因素,而係因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被告主張經原告同意始離職及相關離職原因均與事實大相違背。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依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未服務滿一定期限即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是否有效,經查:(一)、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相當於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

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再審酌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法院可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林浩威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

依上開判決可知,勞動基準法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款違反強行規定,顯與法有違。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被告純粹是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訂立聘任期間及離職違約金之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

然由被告所傳之訊息自承「…現在在車上,回憶起老師當初無償的信任我,給我機會上台,我真的很感謝,沒有老師,我不會在這一年辦理學到這些關於教學、輔導;

活動規劃、行銷推廣的事物,一旦想到這些老師教給我的事情,我才真正驚覺,對於作文課,對於人次,我真的過於患得患失了。」

清楚可證被告所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與事實全然不符。

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兩造間本得約定一定金額,於債務不履行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及學說見解可知,於定有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情況下,債權人本無庸對損害為一定之證明,債務人至多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且此請況下債務人更須就數額過高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五條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容有違誤。

⒌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實際損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為酌減,被告應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因被告突然離職,造成青海分校國文科停課,並因此退費高達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

另外學生因此並未繼續補習該科國文,依學生預計補至畢業可收取學費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兩相合計原告至少已受有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損失,其餘因被告此種補習班上課時突然不見,對原告商譽之影響,更有無法估計之重大損害,被告所謂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顯與事實大相違背。

再者,由前揭被告所傳訊息可證,被告亦明知其突然消失行為將對原告補習班之重大損害,更建議原告可以欺騙學生被告住院,來降低對學生之影響,均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對原告之損害。

⒍被告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元,加計一千元之全勤獎金後為二萬七千元。

滿一年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為被告調薪為三萬二千元。

另系爭合約同條第三款係延續第二款而來,故被告需教學滿一年後,始可依此調薪。

另此獎金係以每季計算,如被告教學之學生有確實交付學費,即會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計算被告之獎金,於當季度之隔月二十日左右發放。

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任職滿一年後,原告即有依此規定給付,被告一0三年四月至六月之獎金五千元。

另七月至九月之獎金,於十月二十日左右,原告其餘職員均已領取,被告之部分至其十月十日後,根本無法聯繫本人,此部分仍保留在原告之處,又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扣除被告薪資三千元,亦與事實全然不符。

當時係因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份,無故曠職經原告其他員工發現,並因此召開主管會議,然當時被告仍堅稱當天並無曠職,並有教導特定學生,原告因而當場致電該名特定學生,經該學生表示,當天根本未至補習班上課,被告始承認係其說謊,經原告詢問被告該如何處分時,被告當時表示由原告決定處分方式。

原告思酌被告尚年輕,平時表顯尚佳,故以扣薪三千元之方使處理,被告當時即同意此處理方式。

嗣後被告表現正常,原告即決定將被告之薪資加回原薪資,此部分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訊息內容亦有提及:「…加以七月犯錯的事情後,挫敗感更加強烈」,均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再者,如真有此事,被告又何以簡訊中未置一詞,被告單方面指稱原告片面扣新,顯與事實大相違背。

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臨訴推諉違約之責,反指原告有違約情事,顯不足採。

⒎勞健保之部分,被告因個人因素要求以一萬九千二百元作為投保金額,當時原告為避免事後產生爭議,即請被告投保金額確認並簽名為證,原告方以該金額為被告加勞健保。

另原告請被告開車之部分,被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原告提出此部分有構成違法情況,由被告簡訊內容亦完全未提及此事,此部分工作原告更有另行支付接車津貼,並經被告受領在案。

⒏被告曾於九月份時向原告表示,因另行答應去哥哥工廠工作,而提出離職一事。

惟原告當時回應雙方有簽訂契約,為何未先詢問下即答應別的工作,而且縱使要離職,亦需等待原告應徵新的國文老師並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義務後原告始同意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未繼續表示,根本無所謂原告同意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情事。

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始以消失方式離職,而非於九月三十日離職,即可證明所謂雙方合意於九月三十日離職一說,與事實嚴重不符。

一0三年十月份薪資之部分,如前所述因被告於消失之後即完全聯繫本人,原告更曾派遣員工至被告家中探視,然被告完全不出面,故此部分仍留在原告之處。

被告並未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與原告之員工進行交接,承前所述,被告係以曠班之方式離職,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方式予原告聯繫。

其主張有與原告交接,無非係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下,向其父母告知會以訴訟方式處理,被告始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將上課講義寄給原告,然此部分僅係移交資料,而非完成依契約而來之交接義務。

⒐被告所謂因其係以勞基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後始離職一說,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表示「其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與馮文典提出請辭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隼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規定」。

由此可知,如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根本無須先向原告預告即得逕行離職,何來所謂符合預告期間規定之問題。

再者,由被告先前所傳訊息可知,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而係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所致,被告亦自承其在未經告知原告下自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起人間蒸發四天,於同年月十五日始與原告聯繫,說明其無故離開補習班之原因,其原因更非所謂短缺報酬等因素,被告主張經原告同意始離職及相關離職原因均與事實大相違背。

⒑因被告突然離職,造成潭子分校國文科停課,並因此退費高達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另外學生因此並未繼續補習該科國文,依學生預計補至畢業可收取學費四萬零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兩相合計原告至少已受有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損失,另加計青海分校所受損失,兩相合計原告受損高達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綜上因被告之行為實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明知此等情事,卻仍執意為之,其事後之相關說法,亦無非係求推免責任,並不足採。

⒒由證人甲○○於一0四年六月四日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完成交接義務:「(原告複代理人問:你離職當天是以突然消失方式離職,或者是你有向原告說只做到九月三十日?)我有向原告說我只做到九月三十日,我有交接。

(原告複代理人問:離職申請書,除了簽名以外的筆跡是否你所寫?)是。

(原告複代理人問:離職申請書,你總共寫了五項業務,每項業務後面都有人簽名,是否有簽名,就代表這個業務已經交接完成?)是。

(原告複代理人問:公司目前有向你主張,你是以突然消失離職,或是違反交接義務向你請求違約金嗎?)沒有。」

綜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甲○○所簽立之契約,同樣有規定交接義務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之規定,但證人甲○○並未違反前開二項規定,更確實與原告一一清點交接事項,然本案被告雖其一再主張其有交接,惟其主張之事實,竟以突然消失之方式近一個禮拜後,才將資料寄給原告即主張其有交接。

惟所謂交接目的本在於減少員工離職對補習班事務之衝擊,並使下一位老師了解相關學生目前之輔導情況,被告突然消失之行為造成補習班鬧空窗,除退費外更造成補習班商譽之嚴重影響,被告事後以有將資料傳給原告即主張其完成交接,顯不足採。

⒓證人甲○○證稱:「(法官問:被告何時提出離職?離職原因?)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被告一起去逢甲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邊吃消夜,並跟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被告說要做到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做生意,原告有允諾被告可以。

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師,當時是我與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

當時沒有講到如何交接的問題。

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告只提到離職,原告有同意他離職。」

由此可知,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蓋當時之情況如前所述,被告以另行答應去哥哥工廠工作,而提出離職一事,原告當時之回應是雙方有簽訂契約,為何未先詢問補習班之情況下即答應別的工作,而且縱使要離職,也需要等待原告應徵新的國文老師並依約辦理相關交接義務後原告始同意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未繼續表示,根本無所謂原告同意被告提前解約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情事,由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始以消失方式離職而非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一說,與事實嚴重不符。

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需滿一年始調薪,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內容,調薪是如何調整?調薪關於人數部分我不瞭解。

據後所知合約滿一年後,就可以調薪,如何調薪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教學人數的調薪,是否有受到一年的限制?)不知道。

後改稱,按教學人數部分調薪,不用滿一年就可以調薪。

(法官問:補習班是否有僱老師未滿一年,但教學人數達到,補習班有給獎金的情形?)有,但我沒有資料。

這是開會的時候有發獎金。

開會的時候我看過一次。」

由上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對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並不瞭解,後竟改稱係未滿一年即可調薪,然其為補習班之行政人員,並非教職人員,其個人部分不會領取此種將金,其亦未參與兩造間之契約。

此作證內容無非其個人之猜測,並不足採。

再者,法院詢問他的根據來源,亦僅是其個人於開會看過一次,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真實,其所看到之接受獎金之老師與原告之締約狀況為何,根本非其所得知悉,又如何以此推得,被告任職未滿一年級可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調整薪資,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⒕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離職係向原告表示要與家兄長做生意,並無講到薪水問題,可知被告從未以原告有違反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原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謂違反法令之情事,縱有此等情事被告至多取得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之權利,但此非被告得在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下,可以無預警消失之方式終止合約,事後再以原告有違反法令主張其行為合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⒖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至台中市私立聖賢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此補習班距離原告不到五公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負擔違約責任,由此可知被告離職根本並非要去哥哥公司幫忙,而係跳槽至另一家補習班,其行為一再無視雙方合約。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依雙方所定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一百元之方式調薪,而原告授課人數約四十三人左右,依約原告理應為被告調薪四千三百元。

然原告卻未以此方式為被告調薪,已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原告為被告投保之勞保及為被告提撥之勞退基金,均有以高報低之情形,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甚至要求被告駕駛未經合法核備通過之廂型車接送學生,然被告並未具備執業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接送學生,原告卻以雇主之姿要求被告從事上開違法行為,陷被告於違法駕駛之風險。

又原告並有多次要求被告夜間加班駕車之情形,卻未依法給付合理之加班費,而有短缺給付工資情形,被告乃基於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向原告提出離職。

被告遂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與馮文典提出請辭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隼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規定。

被告乃經原告同意而離職,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同意而私自離職。

原告已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離職後一週內,與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接洽交接事宜,並經所需文件及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詹博翔,斷無原告所稱未盡交接義務之情事。

雖被告前向原告提出離職並獲同意,但仍工作至一0三年十月十日,而原告積欠被告一0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之薪資尚未給付。

㈡、系爭合約為原告預擬用於所有同類性質之聘僱人員之勞動關係,應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和契約條款。

兩造所定立之聘僱契約第四條第五款使被告預告後任意離職之權利受到限制,顯然對於契約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

又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及培訓,被告純粹係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原告竟基於優勢資力剝削勞工,而訂定聘任期間及離職違約金之約定,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故系爭合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

末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賠償營業損失二十萬及懲罰性賠償金三十萬元,並免除甲方舉證責任之義務,依該條款原告主張無庸負任何舉證責任,即得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

然損害賠償應以當事人有損害之發生,方可請求賠償,要無無損失之發生,而得請求賠償之理,故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然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本案被告之離職應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甚至被告於任職期間,均致力以赴為原告汲汲營利,今原告藉由其經濟上之優勢所定立之合約書於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提出高額違約金之請求,難謂法之所允,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於酌減。

㈢、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足證原告均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被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嚴重違反勞工法令。

㈣、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系爭合約書約定滿一年調薪五千元,與教學人數一人一百元的方式約定,係屬併存之約定,而非擇一。

被告目前身邊所有薪資條,其中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原告單方面扣除被告薪資三千元,已有薪資給付短缺之情形。

原告所提簡訊部分第二頁,被告提及「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足證被告確實曾於九月向原告提出離職,要不容原告否認。

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於九月三十日離職,並經原告同意之後會工作至同年十月十日,係因自被告提出離職後,原告於九月份都未有聘僱新進國文老師之動作,才又給十天之緩衝期。

但原告於最後十日的緩衝期,卻仍照常交辦被告各種事項,被告於心灰意冷之際,遂於十月十日工作結束後離去。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知,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時,勞工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即可,非必然需表明具體理由。

本案原告有短少給付報酬及勞保、勞退未依法提撥等諸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形,被告不論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辭職,或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辭職,均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而得依法終止系爭勞雇契約。

又如勞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未再依約提供勞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時,原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違反勞工法令等情形,原告終止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五六號判決說明勞動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無效。

然查,該案之當事人為航空公司與機師,航空公司為機師投入諸多訓練經費及時間,故該判決亦說明在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技能時,在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形下,基於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然本案原告並未替被告投入任何培訓成本,更無任何技能養成費用支出,如何能比附援引而藉此認定違約金之約定有效。

被告一受顧於原告即擔任國文老師,無須原告再支出任何培訓費用,原告僅為一己私利和雇主優勢地位,而訂立該定型化合約書,與前開判決意旨情形有天差地別,本案基於衡平性及必要性,該違約金實應認定為無效。

㈦、損害賠償部分: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該違約金約定有效,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亦有不合理之處,詳述如下:⒈原告以學生預計補習至畢業可收取之學費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實不合理。

蓋學生未必均會繼續補習至畢業,此非屬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退費予學生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惟查該退費理由,其中有非因被告原因而停課,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造成原告損失。

又被告早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告知原告要離職,並給予原告緩衝期間尋找國文老師,原告不願雇用他人為國文老師繼續授課,則所有損失自應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㈧、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之扣薪,此為原告單方片面所為,且原告並無支付被告七月份至九月份之獎金。

而依證人甲○○證稱:「(法官問:你如何認知教學人數不受一年的限制就可調薪?)人數獎金與合約調薪是分開,人數獎金是另外的獎勵,只要人數達到,就可以調薪。

(法官問:補習班是否有聘僱老師未滿一年,但教學人數達到,補習班有給獎金的情形?)有。

但我沒有資料這是開會的時候有發獎金。

開會的時候我看過一次。

(法官問:老師教學人數超過契約約定的標準,但受聘不到一年,補習班有無因為這樣可以發給獎金?)有。

開會的時候直接發獎金。」

顯證原告主張教學人數之調薪方式,於一年後始生效力,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尚積欠被告此部分之薪資。

㈨、原告無端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七之文件,被告身為員工亦只能配合,並不知悉原告竟以此規避勞健保等相關責任。

且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條例均屬強制規定,原告之投保義務並不因被告簽署該文件而減免。

又雇主以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訂立不平等之顧佣契約,甚至要求員工簽署任何文件,均從原證七及本案系爭聘任何約書嶄露無遺,故本案原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灼然至明。

㈩、被告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依法不得以箱型車載送學生,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內工作事項,然原告要求被告以箱型車接送學生,為原告所承認外,並經證人甲○○證稱:「他每週五晚上去載送學生下課外,平日偶而在週一到週五開箱型車去載送學生,這不是被告業務,這是原告請被告去載送。」

可佐,顯證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害勞工權益,則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證人甲○○亦證稱:「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被告一起去逢甲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邊吃消夜,並跟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被告說要做到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做生意,原告有允諾被告可以。

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師,當時是我與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

當時沒有講到如何交接的問題。

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告只提到離職,原告有同意他離職。」

顯證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離職。

被告之交接與原告之講義資料,如被告一0四年六月一日之電子檔,而原告僅泛言空稱被告未交接,至今仍未說明被告究竟應交接事項為何?顯證本案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一事。

、如原告有給付被告薪資之意願,因原告先前每月給付被告薪資,就部分薪資係以金融帳戶匯款之方式為薪資給付,則原告應以先前給付薪資之方式將積欠被告之薪資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即可,而毋庸強令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領取。

、系爭合約第六條「乙方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與甲方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容,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被告補習班國文老師,業務內容為教導學生,教學內容即為被告之上課講義,被告業已將上課所需講義都交給原告,則被告自無違法契約所定之交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競業禁止規定,然查該規定並無任何補償條款,未有任何合理之代償措施,且期間過久應屬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交接電子檔光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聘任被告之期間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

㈡、兩造間約定薪資為,基本底薪二萬六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

滿一年後,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為被告調薪為三萬二千元。

㈢、被告已有簽署原證七(即固定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文件。

㈣、被告於受聘期間曾以箱型車接送原告之學生。

㈤、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日工作結束後離開補習班。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被告有無依約辦理交接?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前開本訴之陳述外略以:

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十月份薪資一萬元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調薪之薪資。

又反訴被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為反訴原告調薪之薪資,暫以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則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此部分薪資為二千六百元,自一0二年五月至一0三年九月,共計十六個月。

惟反訴被告曾給付一0三年五、六月之教學人數條薪資,扣除該二個月份之請求,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2600×14=36400 )。

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3000+10000+36400=49400)。

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本應依教學人數每人一百元之方式為反訴原告加計薪資,然反訴被告卻未依該約定加計反訴原告之薪資,故反訴原告先就基本薪資計算反訴被告應提反訴原告薪資撥之勞工退休金。

反訴原告之基本薪資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二萬七千元;

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為三萬二千元。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分別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及三萬三千三百元,則反訴被告應提繳金額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然被告僅分別提撥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尚應分別補繳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五百零四元;

一0三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為八百四十六元;

一0三年七月至一0三年九月為八百四十二元,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式:(504×12)+(846×3)+(842×3)=11112)。

㈢、基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提繳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提出反訴原告一0三年四、五、八、九月之薪資條為證

二、反訴被告除前開本訴陳述外抗辯略以: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提撥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惟本案係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與積欠薪資或提撥勞退一事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不合法。

叁、法院之判斷: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除經雙方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提前離職,且如被告有離職之情事,被告亦負有交接、移交等相關義務,惟被告無視上開情況,竟於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即逕行離職,不知所蹤,直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以簡訊表示對其逕自離職一事及導致原告損害等事表達歉意,其逕行離職及未辦理交接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等情;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其業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偕同訴外人甲○○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品鐵板燒向原告提出請辭事宜,預告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請辭等語置辯,已如前述。

按勞工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得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何時提出離職?離職原因?)去年的一0三年九月五日提出,我跟被告一起去逢甲夜市吉品鐵板燒,我們有約原告馮文典在那邊吃消夜,並跟原告說要提出離職,被告當場也表示要離職,被告說要做到九月三十日,被告說他要與家裡的兄長另外做生意,原告有允諾被告可以。

原告說他會找另外交接的老師,當時是我與被告一起約原告,目的是被告說要提離職。

當時沒有講到如何交接的問題。

也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被告只提到離職,原告有同意他離職。」

等語;

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管理主任乙○○於一0四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知被告有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有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表示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被告有口頭先跟我講,大約一0三年八月份左右,他說他要去幫他哥哥的忙,我跟他說要跟老闆講,至於被告有無跟老闆約,我不清楚。

有無講到做到同年九月三十日我沒有印象。」

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所述情況相符,而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時間點與內容,亦未與被告所稱之情況有所不符,是被告確有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辭職,並表示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為應允,並表示將另找人接替被告職務等情,已為灼然。

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而無須雇主加以承諾(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

是勞動契約之終止,並不以有無交接為必要,工作交接之性質,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義務。

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駕駛箱型車接送學生,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參以系爭合約內容,關於駕車載送學生,並非被告之職務範圍內工作事項。

是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自亦得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所傳訊息內容自承其離職原因係被告個人工作不如預期及犯錯等因素所造成云云,然該訊息所傳送之時點為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為兩造之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傳送,況就其訊息內容亦載有「時至九月,我提離職的原因‧‧‧」與前述證人甲○○、乙○○所證被告確曾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甲○○證稱係一0三年九月五日,證人乙○○證稱係一0三年八月間)即已向原告表示將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告知原告即擅自離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綜上,被告既已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提出將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所知悉並為同意。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合法終止。

二、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離職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乙方負有與甲方(按即原告)辦理職務交接之義務,應將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業務內容,及所保管之物品資料,移交與甲方」。

第五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前條二、四、五、六、七條規定,即應負違約賠償之責,除應賠償甲方因學生流失及增加教育培訓、招生費用、人事成本等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此部分為損害額之預定,雙方同意甲方無須舉證),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

就此項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對雙方仍有拘束力。」

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與原告辦理業務交接之義務,如違反此交接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一0四年六月四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有無向被告講說要交接何資料?)他有說要交接上課的講議及考試卷。」

等語。

另證人乙○○於本院一0四年七月九日亦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離職後有無辦理交接?)沒有。

(交接方式為何?)要以書面方式,書面是按照我們提供的格式逐項簽名確認,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辦理交接。

(被告有無提出任何資料,表示他已經交接完畢?)他只有提出教材的檔案,因為我沒有檔案,我有請他交檔案給我,其他都沒有。

(被告需要交接的資料,是否都在原告電腦裡面?)沒有,因為交接有包括學生的情況,這部分電腦裡面沒有。」

等語。

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交接相關業務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當時,亦已將須要辦理交接之事告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業務之交接事宜。

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之交接義務甚明。

又依前述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違返交接義務固應依約賠償原告預定性之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二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當時亦表事將另找人接替被告職務,是原告顯尚有相當時日得以安排接續被告之相關業務、被告已交接部分檔案資料(教材檔案)、被告薪資高低及原告因被告未辦理交接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均顯屬過高,應以三萬元及四萬元(合計七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離職云云,因本院既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甚大等情,自非前開違約金酌減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約辦理葉務交接事宜,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一0三年八月份薪資三千元、十月份薪資一萬元及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調薪之薪資三萬六千四百元等情。

其中反訴被告對於積欠反訴原告十月份薪資一萬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至於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八月份薪資三千元部分,反訴被告則係以反訴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份,無故曠職經其他員工發現,經查明後反訴原告始承認係其說謊,反訴原告當時表示由反訴被告決定處分方式。

反訴被告思酌反訴原告尚年輕,平時表顯尚佳,故以扣薪三千元之方使處理,反訴原告當時即同意此處理方式。

上開情事業經證人乙○○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一0三年七月份有遭原告扣新?)有扣三千元。

因為被告某星期六的下午曠職,後來發現沒有到,有約談被告,他說當時有來,而且他有教四個學生,老闆打給學生而且開擴音,大約有打給一、二位學生,學生說他那天沒有去。

但被告當時有承認有說謊,原告說本來想要提前解約,被告說願意接受處罰,希望能留下。

我有跟賴先生被告講說下個月薪資先扣三千元。

賴先生有同意」等語。

是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扣新三千元一事,既經反訴原告同意,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曠職處分,以扣新三千元之方式,上開處分對於反訴原告而言尚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範圍。

二、其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反訴被告應依教學人數每一人一百元為反訴原告調薪之薪資,暫以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則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此部分薪資為二千六百元,自一0二年五月至一0三年九月,共計十六個月,而反訴被告曾給付一0三年五、六月之教學人數薪資,扣除該二個月份之請求,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十四個月計三萬六千四百元(2600×14=36400)等情。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同條第三項係延續第二項而來,故被告需教學滿一年後,始可依此調薪等語置辯,已如前述。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甲方同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一百元之方式調薪,乙方一年國文科教學人數超過一百人且穩定持續達一個月以上時,甲方同意按乙方每月教學人數/一人二百元的方式調薪」,併綜合觀察同條第二項之文義「乙方教學滿一年,調薪幅度為新臺幣五千元」雖第三項係接續第二項之後,然而兩項規定係個自獨立存在,且第三項前段並未明文須以乙方教學滿一年始能為調薪為要件。

是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調薪規定須反訴原告教學滿一年始能請求調薪,尚無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據此約定,並依反訴被告所提學生點名表上人數記為二十六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三萬六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又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有每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勞工「工資」之百分之六。

而前開所指之工資自係勞工每月之實際工資,尚非以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而與勞工實際工資不符之「工資」,俾免雇主降低提繳金額而損害勞工之權益。

經查,反訴原告離職前之基本薪資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二萬七千元;

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為三萬二千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反訴被告月提繳工資應分別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及三萬三千三百元,則反訴被告應提繳金額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一0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參。

然反訴被告僅分別提撥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一0三年七月至九月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是以,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得出反訴被告尚應分別補繳提繳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三月為五百零四元;

一0三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為八百四十六元;

一0三年七月至一0三年九月為八百四十二元,合計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計算式:(504×12)+(846×3)+(842×3)=11112),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至反訴被告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已簽立其固定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字條(按即原證七)做為反訴被告提撥退休金之依據。

惟此顯與反訴原告之實際薪資不符,且不利於反訴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為四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10000+36400=46400)。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反訴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反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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