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311,2015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逢甲快邑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沙江雄
孫述栴
被 告 朱謙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逢甲快邑通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0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應繳新臺幣(下同)1,308元。

詎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至103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21期(27,468元(1308×21=27468),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3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期合計27,468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21期合計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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