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3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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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88;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7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5萬元,約定按年息3.88%,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0.388,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0.776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攤還本息至103年6月25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475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7日起算之上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原告所提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號即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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