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39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游智翔
被 告 龔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與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呂清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226元(包含塗裝費用26,126元、工資7,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那麼嚴重,原告為何還要告伊,係用什麼理由告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險證、支付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呂清峯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8598-P2號沿櫻花路由櫻城一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長安路,因為伊要左轉,所以速度有放慢,而且剛左轉,左後方的機車就突然衝出來並撞上伊自小客左前車頭等語,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倒地受損等情,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

伊當時駕駛重機車G5C-316號沿櫻花路由櫻城二街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

伊從左側超車,沒想到對方突然左轉,並撞上伊重機車右側車身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三)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訴外人呂清峯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呂清峯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呂清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3,226元(包含塗裝費用26,126元、工資7,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修理費用既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226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