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41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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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賴建仲
被 告 盧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近大墩路時,因駕駛疏忽,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蘇佳瑜所有並駕駛之5189-S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8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258 元、塗裝費用為16,228元),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2 車(即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均沿向上路往文心路行駛內側車道,2 車停等紅燈,1 車車頭與2 車車尾發生碰撞,雙方無飲酒情事,無人受傷等語。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沿向上路往文心路行駛內側車道,我和前車都在停等紅燈,我有點累,煞車沒踩好,車子就往前滑碰撞前車等語,自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48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258 元、塗裝費用為16,228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23,486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86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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