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4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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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劉憲明
被 告 林生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2元,並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於104年1月20日下午停放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近國光路口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欲停放入系爭甲車後方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導致系爭甲車之後保險桿及左葉子板因而受損,原告恐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1,64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當天下午雖然確實有將系爭乙車停放在系爭甲車後方停車格,然其並未不慎撞擊系爭甲車,蓋系爭甲車上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乙車車漆,且原告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撞擊系爭甲車,縱使系爭甲車車身受損,亦無從證明與被告相關;

其雖曾於警詢筆錄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承認撞擊系爭甲車,然當時係表示原告如欲敲詐,其願意交付一些現金予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所述,其所有之深色系爭甲車遭被告駕駛之淺色系爭乙車撞擊,因而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

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停放在系爭甲車後方停車格一情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停放系爭乙車時,有何撞擊系爭甲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1.被告於本件甫事發後,在現場所為之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沿興大路從合作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倒車停進停車格,停車中,我車的前車頭碰撞到前方停車的車子後車尾保險桿,我車牌螺絲碰撞到對方車的後車尾保險桿,我知道有發生碰撞,我沒有立即報案或留聯絡電話給對方,就離開現場」、「前車頭螺絲有落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即當天到場之承辦員警許永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問:本案事發當時,亦即104年1月20日,有無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有,當天由原告報案,我到現場,現場只有原告一個人,原告表示他停在停車格的車子被後方的車子撞到,我看到後面保險桿有被車牌的兩個螺絲痕撞擊的痕跡,後面那臺車子的車牌螺絲上面也有一些原告車輛車漆的顏色,所以我就請同事趕緊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後來也有過來,被告過來後,就對兩造做筆錄。」

、「(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確實是他的車子撞擊所致?)被告表示他停車的時候,有不小心碰到前面原告的車子,但是碰的很輕。

現場被告有表示他要賠償原告,但原告表示要去維修,看費用多少再向被告請求。」

、「(問:提示照片,請問除了後保險桿外,是否加油孔附近的車身也有遭刮傷?)原告當時確實表示有刮傷,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等語相符;

並有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處留有兩處螺絲圓孔撞痕、系爭乙車前方車牌螺絲留有深色車漆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指被告當時駕駛系爭乙車停車不慎乙車前車牌撞擊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留有車牌螺絲所致之損害等節,應屬信實。

2.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甲車之左後葉子板亦遭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撞擊,留有系爭乙車之車漆,或遭被告掛於腰際之鑰匙損害等語,然證人許永昌對於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即加油孔附近之損傷,係證述:「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綦詳;

且原告留存之系爭乙車車漆是自系爭甲車後保險桿處取得,抑或自左後方葉子板處車損而獲得,非屬無疑,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係呈現刮傷之痕跡(明顯者僅為一條),核與一般遭車輛車身撞擊可能所致之整片擦痕明顯有別,是原告所指遭受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撞擊所致等語,欠缺其他佐證,並無可採;

再被告雖對原告所指其腰際習慣掛有鑰匙一節並不爭執,然觀諸上揭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甲車左後方葉子板僅存在一明顯深刻之刮痕,倘若被告僅係因經過系爭甲車左後方,不慎導致腰間鑰匙與系爭甲車發生接觸,衡情當不至於使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產生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單一且深刻之損傷,是原告所稱被告因過失將掛於腰際之鑰匙摩擦系爭甲車、導致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產生損傷等語,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受損既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甲車合計將支出修復費用11,642元,有前揭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

惟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遭系爭乙車撞擊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為5,623元(均為工資),有編號410338號之估價單在卷可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遭被告撞擊受損之部分為限,始屬公允。

至針對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之修復而將支出之費用6,019元(均為工資),有編號410373號估價單在卷可證,雖亦包含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之拆裝費用576元,然此係基於左後葉子板之修復便利而需拆裝,並非單純考量後方保險桿之修復所致,故應認均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不得就該部分系爭甲車左後葉子板之修復費用併向被告而為請求至明。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甲車為後方保險桿之修理時,並未更換零件,故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甲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計算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後,在5,6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甲車依規定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交通相關法規,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肇事因素,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顯,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金額為5,623元,足堪認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兩造亦無任何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應予准許,且應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3元,及自104年6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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