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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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廖達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12月間起,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先擔任管理員,後自103年6月間起,職務異動,改為同時擔任「大慶中山」、「復新名邸」及「麗緻逢甲」等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各該社區之設備維護、零用金保管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於103年10月底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不慎遺失所收取上述社區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8,514元及零用金14,883元(合計153,397元),而經原告公司要求賠償後,僅償還79,847元,尚積欠73,550元,即於103年11月4日不告而別,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當時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17,000餘元,攜離工作崗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墊付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3,5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0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不告而別,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當時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17,000餘元,攜離工作崗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緝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所涉犯侵占73,550元款項部分,於另案偵查案件因證據不足,經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判決及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核閱無誤。

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稱因被告之業務侵占73,550元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並不在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含範圍內,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50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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