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7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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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被 告 沈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已於103年9月完工,但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47元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錢,我只是這個工程的介紹人,不是定作人,原告已經出具聯絡單說明迎賓樓工程同意以75,000元尾款結算,另外霧峰的工程尾款66,120元,我已經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已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攬下列 工程,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足見被告確為系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抗辯伊只是工程之介紹人,不是定 作人,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憑。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示,工程分為甲乙工地,甲工地 為霧峰區林森路701號迎賓樓餐廳,總價139,074元,乙工 地為霧峰區振興街143號賴宅,總價141,093元,上開2工地 之工程款總計280,167元,付款方式為:1.訂金款129,000 元,匯完訂金款契約始成立,原告依被告通知進場施工。

2.期中款(甲工地尾款)76,074元。

3.完工款(乙工地尾 款)75,093元。

其中訂金款129,000元部分,被告已支付, 且原告已完成甲乙工地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告提出之103年8月5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審酌之重點,應在於期中款及完工款部分,被告是 否已給付?經查:;

1.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雖約定期中款即甲工地之尾款數額為 76,074元,惟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3年9月5日傳真給被告 之工程聯絡單所載,原告同意迎賓樓餐廳即甲工地之工程 款尾數,以75,000元結算。

而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已匯款 75,000元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103年9月5日匯款回條聯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自應認期中款部分, 被告已給付完畢。

2.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完工款即乙工地之尾款數額 為75,093元,而被告就此部分僅匯款支付66,120元,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尚積欠8,973元(00000-00 000=897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餘額8,973元, 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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