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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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訴訟代理人 葉永吉
葉憶萍
被 告 蔡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參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 被告及訴外人蔡智明、蔡世明、蔡進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 日審理時,減縮為⑵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緣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原證1)(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及訴外人蔡智明、蔡世明、蔡進明4 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六十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嗣蔡六十於78年7月30 日死亡,系爭建物乃由其配偶蔡張芢繼承(註:蔡六十之子女蔡廣明、蔡碧珍及蔡韻芬,已分別於74年12月27日、74年3月30日、80年3月4 日死亡),嗣蔡張芢復於84年11月5 日死亡,乃由蔡宗明繼承,又蔡宗明於90年3月6日死亡(註:原配偶廖玉春前已死亡,後又與晏慧積結婚、離婚,均無子女),因之系爭建物乃由蔡六十與蔡張芢現存之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蔡智明、蔡世明、蔡進明 4人共同繼承(原證2)。

嗣訴外人蔡智明、蔡世明、蔡進明3人於99年11月17日將其等3 人繼承之部分贈與被告。

是被告自該時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證3 )。

嗣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28日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9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已由第3人拍定(原證4),然尚有99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系爭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382元(原證5)(補償金計算式:當年期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實際占有面積×年息5%),尚未繳納(註:自99年6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系爭土地補償金815元部分,已因訴外人蔡智明、蔡進明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繳清,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經原告發函予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原證6)。

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系爭土地補償金7,382元。

3.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台中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台中市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不動移轉證明書(註:104年1月28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88903 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到庭之訴外人蔡智明、蔡進明所不爭執。

被告未曾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註:指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之期間),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本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已為訴外人蔡智明、蔡進明所不爭執,本院衡以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亦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8,880 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 平方公尺。

是計算被告使用占有之土地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期間之利益計為7,382元(計算式:8,800元×5%×4平方公尺×(4年+71/365日=7,382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所受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含判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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