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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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黃雅怡
被 告 吳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近太和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近太和路口處,不慎碰撞訴外人黃小良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4元(包含零件費用6,984元、工資9,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黃小良陳稱:伊車停在太原路近太和路的停車格上,我下車買東西,聽見碰撞聲,伊一查看,結果伊車左後車尾遭一輛機車(INU-066)碰撞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破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車由建和路方向沿太原路(慢車道)往祥順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伊為閃避左側機車,往路邊靠,結果伊車頭碰撞停在路邊停車格內自小客車(1012-HV)的左後車尾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小良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小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184元,包含零件費用6,984元、工資9,2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3年1月間出廠,迄至102年4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98元(計算式:6984×〈1-9/10〉=698.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2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89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2元,其餘388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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