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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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算違約金。

而原告核准被告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19,744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提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記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尚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8%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至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部分,則已超過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此部分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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