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2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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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被 告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約定事項第8條)。

被告就上開債務,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 2萬9578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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