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2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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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楊順宏
被 告 卓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另並請求違約金,惟於本院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依「好康代償方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並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就現金卡部分,約定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約定還款日前還款,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債務,分別自95年3月27日之後即未再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8,537元及1,207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
├──┼───────┼──────┤
│一  │28,537元      │自民國95年3 │
│    │              │月2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
│    │              │11計算之利息│
│    │              │。          │
├──┼───────┼──────┤
│二  │1,207元       │自民國95年3 │
│    │              │月2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
│    │              │17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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