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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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劉水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259元(含本金78,543元、已到期利息11,7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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