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3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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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周蓬霖
被 告 張嘉馨
訴訟代理人 張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2 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無力還款,要求延展並分期清償,乃開立發票日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 日之支票10紙(合計面額35萬元)予原告。

前9 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1紙面額3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1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未兌現,計尚欠原告3 萬元。

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9年5月15日(註:即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系爭35萬元面額之本票,非被告本人所簽發。

另上開3萬元之債務,縱認被告確有35 萬元借款,亦因系爭支票已逾1 年之時效,而認已清償完畢。

又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1日因存款足而退票後,迄至104年5月1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1 年之時效期間。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此即票據債權人除以票據關係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外,票據債權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仍存有原因關係,兩者各為獨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之借款,尚有3 萬元尚未清償乙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尚有3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既經確認,則被告既抗辯對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依上說明,自應對此權利消滅規範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對此被告並無法舉證,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亦難以系爭支票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即謂被告已清償上開債務。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有3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已於97年12月1 日起即已屆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前往回溯5年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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