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4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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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陳昱嘉
陳能通
李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3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嘉前邀被告陳能通、李純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6,625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息1%即2.83%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即債務人陳昱嘉自103年10月28日應還款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6,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能通、李純萍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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