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6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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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戴宏展
被 告 廖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7日加入被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TC021231),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2099元,於每月30日以前支付,詎被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均未按入會協議書條款指定期限繳納會員月費,共6個月,合計12594元。

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入會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及會員確認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03年10月間(應為103年8月17日之誤)在台中勤美綠園道百貨逛街,因原告之業務人員在館內發傳單招攬會員,邀請被告前往參觀體驗祇需888元,原告之業務人員及業務經理林傑智強力推銷被告加入為會員,當時被告並無意願,表示考慮後再決定,但林傑智當時以立即參加可享有多項優惠為由,並承諾1個月內皆可解除契約及退費,如有消費祇需扣除已上之課程費用等情,被告才同意簽訂入會合約書,並繳交訂金9000餘元。

嗣被告參加2次課程後即向林傑智表達退會意願及要求退費,林傑智卻表示退費流程須完成入會程序後才能辦理,要求被告需將入會費及3個月之月費共25000餘元繳清後才能申請退費,並稱以單次課程費用計算,2次課程費用已無多少費用可退等情,被告遂依林傑智建議直接將入會申請作廢,訂金費用遭沒收,即毋庸處理。

詎林傑智隱暪事實,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行徑惡劣至極。」

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職權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傑智,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在原告公司台中館加入為會員是我處理,當時被告確有填寫入會協議書及會員確認書等文件,當日被告之入會程序即已完成,並經確認。

被告入會時,我並未告知『立即參加可享有多項優惠為由,並承諾1個月內皆可解除契約及退費,如有消費祇需扣除已上之課程費用』等語,事後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退費流程須完成入會程序後才能辦理,被告需將入會費及3個月之月費共25000餘元繳清後才能申請退費,且以單次課程費用計算,2次課程費用已無多少費用可退,直接將入會申請作廢,訂金費用遭沒收,即毋庸處理』等語,因原告公司並未沒收被告之訂金,除被告入會簽約當日外,我從未再與被告見面。」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是依證人林傑智之證述內容,被告上開抗辯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本院先後2次通知被告應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及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證,則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入會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月費12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15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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