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8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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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吳美珠
賴科文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述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變更為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其餘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七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二,如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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