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0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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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王振平
被 告 陳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00元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其後並以書狀表明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0月16日起算。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元。」

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在原告住家外,要找原告之妻張美茵(後於102年7月離婚)而不肯離去,原告乃報警處理,被告表示最近2個月內,每週一至五,張美茵都與其出門,開銷全由其支付,要求原告償還,當時在警方見證並全程錄影下,三方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1,800元,被告與張美茵同意雙方不可再有任何接觸,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對方追討任何東西,在臉書不得再提及對方名字(包括英文名字),如有違反,願至鈞院提出異議,並追回全部款項。

原告當日即給付現金71,800元予被告。

詎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發現:張美茵於103年10月16日,在愛戀日不落咖啡坊與訴外人王宇婕拍照打卡並上傳臉書,照片中有被告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經詢問王宇婕,王宇婕證實當天有看到被告,並向張美茵詢問被告是誰,張美茵告知:被告是她同事一起買飲料等語,但事實上2人並未在同一家公司上班,顯見被告已違約再與張美茵接觸,原告自得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1,8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美茵係因金錢借貸等糾紛而簽訂和解書,和解係被告與張美茵雙方親自提出,原告並非和解之當事人,無權依和解契約向被告主張返還和解金。

況被告簽訂和解書之前,從未見過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此份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不得依和解書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美茵三方曾於102年3月和解,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71,800元,但被告與張美茵雙方不得再有任何接觸或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如有違反,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追回全部款項。

惟被告竟於104年間發現張美茵於103年10月16日在愛戀日不落咖啡坊出現時,照片中有出現被告車輛,顯見被告已違反前揭和解書與張美茵接觸,應返還原告71,800元之事實,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和解書、臉書照片、汽車照片、與證人王宇婕以LINE通話軟體之簡訊為證;

被告固對有與張美茵簽立和解之事並不爭執,惟對原告其餘主張均否認,且否認原告係和解契約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返還71,8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

㈢原告是否為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說明:查原告主張其係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本院再佐以原告所提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0頁)之內容為:「甲方陳庭寬(即被告),乙方張美茵雙方同意支付71,800元,並同意雙方不有任何接觸,不再有任何債務(誤載為「物」)關係,不得任何理由再與對方追討任何東西,如有違反,願至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誤載為「議異」),並追回全部款項。

並FB(即臉書)不得再提及對方名字(誤載為「子」)包括英文名字(誤載為「子」)。

下午2奌交付產品,電腦一部、包包、手機」等語觀之,該和解書上已列名甲方張庭寬及乙方張美茵,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張美茵親自簽名捺印,且和解書內容一再載明「雙方」,通篇未見原告列名為當事人,其上亦無原告之名字或其簽名蓋章或捺印,顯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茵雙方成立和解,已難認原告係和解契約當事人。

再就簽立和解書之原因係因被告認其與訴外人張美茵間有財物糾紛,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財物糾紛,亦據原告陳明:當時被告說張美茵每天與被告出門,吃、用、買東西都是被告出的錢,所以被告要這個錢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當時伊與張美茵有金錢借貸、物品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簽立和解書之原因係為解決原告與訴外人張美茵之財物糾紛,則倘原告亦加入該和解,亦為和解當事人,自應列名於和解書內,載明原告因和解得負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觀之和解書全文均無一語提及原告,自難認原告亦係該和解契約當事人。

雖原告又稱:和解書是伊寫的,當時伊授權張美茵簽名,用張美茵的名義簽名;

且當日係由伊交付被告71800元。

而係和解係兩造與張美茵三方和解,伊亦係和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原告主張係和解契約當事人,且係授權張美茵簽名等情,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僅依和解書上訴外人張美茵係簽署自己姓名於乙方處,其上並未表彰張美茵係代理原告之意旨,復和解書通篇係強調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茵達成和解,二人間係約定「二人不再有任何接觸,不再有任何債務關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追討東西」,難認訴外人張美茵並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意思簽立和解書,且和解書既係載明甲乙雙方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茵,則縱然和解書內容係由原告撰寫,或當時係由原告先行與被告口頭商議和解條件,甚或原告當場為張美茵交付71,800元予被告,亦僅能認為原告有在場協助張美茵與被告成立及履行和解契約,不能認為原告係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係和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認其亦係和解契約當事人乙節,尚非可採,應以被告所辯:伊當時做的承諾就是如和解書,伊做的和解意思表示就是對張美茵,伊的意思表示並沒有對原告而為等語,與和解書內容相符,較堪採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和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該和解契約,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應返還和解金。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茵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以釐清雙方是否有接觸乙節,因其二人於104年間是否有電話通話聯繫,概與原告及本案之認定結果無涉,自無調閱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茵,以證明原告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乙節,惟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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