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0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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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喬立月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鐘培
訴訟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朱富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華,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蘇鐘培,原告已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三樓之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起至一0四年三月止,共積欠十八個月管理費計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尚未繳納,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款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依照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內容,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遭撤銷後,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六萬一千零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繳款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主張之前開管理費乙情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0二年十月起至一0四年三月止之管理費計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尚未繳納。

惟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瑋仁與朱富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富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簡覆表各在卷足稽。

其判決內容略為:「…三、另依被告朱富禎一0三年十月八日書狀所稱:被告陳瑋仁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匯豐銀行借款二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而以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係因被告陳瑋仁財力堪慮,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故被告陳瑋仁將系爭不動產交予伊信託代管之行為,乃是伊自保行為等語,況被告陳瑋仁亦不否認之所以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乃是因公司於一0二年十二月發生財務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瑋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明知無資力清償欠款,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予被告朱富禎,而有害於原告債權,被告朱富禎亦知其情事等情,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富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上開判決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訴外人陳瑋仁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富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既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判決撤銷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與訴外人陳瑋仁所為之法律行為則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故視為自始無效。

換言之,被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為灼然。

依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管理費係由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社區規約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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