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5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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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賴昇發
被 告 陳聖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56巷與新光路口處時,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已有減速並按喇叭,詎被告車輛雙載突然衝出,原告不及反應始撞上被告機車。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至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則由強制險賠付,爰就車輛損壞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清楚載明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且無肇事責任歸屬比例,應不具鑑定之專業性及公信力,原告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即向伊請求機車全額維修費用,且原告出據之收據無維修細項,只有總金額,原告先前表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約為5 、6 千元,現卻主張2 倍之金額,顯不合理。

又原告自陳其有減速並按喇叭,惟事實係在看見被告之前預先按喇叭表示其欲通行他人須讓之,而兩車碰撞前被告機車已完全停止,原告以高速撞上被告機車車頭,事後原告亦向被告及家人告知,因趕往五金行購物行駛過快,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於碰撞後倒在原地,但原告機車於快速行駛下倒地後還滑行留下4.3 公尺刮地痕,顯見原告車速過快,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行經路口時凸面鏡之角度無法判斷有無來車,被告減速並探出觀看且剎停機車,以確認兩向是否有來車,已依規定讓車,且被告機車係於路口剎停,並未因此完全阻擋原告向前行駛之路權,倘原告非超速行駛應可剎停或閃避,與原告所述突然衝出一輛雙載機車,顯然不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無號誌,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略以:1 車(即被告車輛)駕駛輕機車ZTA-083 號沿新光路56巷行駛並欲左轉新光路,2 車(即系爭車輛)駕駛重機車YIU-817 號沿新光路由新福路往樹德九街方向直行,1 車左前車頭與2 車前車頭碰撞肇事等語。

準此,堪認被告車輛於車禍當時係屬轉彎車,而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車輛未暫停而讓系爭車輛直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除「轉架校正修理」、「前避震器板金校正」、「前段車架總成變形板金校正拆裝」之項目係屬工資費用,金額共2,650 元(計算式:350 +1000+1300=2650),其餘項目全為零件費用共9,350 元(計算式:12000 -2650=9350)等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足憑。

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9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4 月7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35 元(計算式:9350×0.1 =935 ),至工資費用2,650 元則不生折舊問題。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85 元(計算式:2650+935 =358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抗辯:兩車碰撞前被告機車已完全停止,原告以高速撞上被告機車車頭,事後原告亦自承因趕往五金行購物行駛過快,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於碰撞後倒在原地,但原告機車於快速行駛下倒地後還滑行留下4.3公尺刮地痕,顯見原告車速過快,又被告行經路口時凸面鏡之角度無法判斷有無來車,被告減速並探出觀看且剎停機車,以確認兩向是否有來車,已依規定讓車,且被告機車係於路口剎停,並未因此完全阻擋原告向前行駛之路權,倘原告非超速行駛應可剎停或閃避,與原告所述突然衝出一輛雙載機車,顯然不符等語。

惟查,本件兩造均不願送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由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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