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5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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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劉淑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劉淑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滿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嗣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92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劉淑滿於95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47,06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嗣劉淑滿於100年4月1日死亡,經彰化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被繼承人劉淑滿於100年4月1日死亡,被告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確定擔任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第866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2年10月5日、103年1月29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6月4日、104年3月28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滿與萬通商業銀(嗣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訂立現金卡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劉淑滿於100年4月1日死亡,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

經查,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6號選任被告為劉淑滿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裁定准對劉淑滿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102年10月5日、103年1月29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3年6月4日、104年3月28日始為屆滿,固據被告提出裁定及報紙附卷足憑。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且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規定係為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債務人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因債務人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須以遺產清償債務,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無法給付,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公示催告期間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至最近5年即自99年6月24日起(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劉淑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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