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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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簡旻毅
被 告 周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前30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依原約定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9.48%計算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645%,另加計年率9.48%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4.125%,並自借款日起,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週期,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金並納繳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6,212元,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4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償還,等明年期滿出監後,會主動跟原告聯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因經濟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等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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