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男子與甲女(下稱甲女,民國88年1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猥褻甲女,而刑事判決是以測謊為依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
-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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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複 代理 人 魏莉芸
被 告 莊永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男子與甲女(下稱甲女,民國88年1月份出生)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同棟大樓4、5樓住戶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白天,利用甲女之父即丙男(下稱丙男)外出工作之際,藉其位於上址4樓住處屋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漏水情狀為由,且甲女住處大門未關,經乙女(丙男之同居人即乙女,下稱乙女)同意,至甲女位於上址5樓住處內,適見屋內僅有甲女、乙女,屋內沙發左側係靠牆,沙發前方為置有雜物之茶几桌,而甲女坐在上揭沙發左側處即靠牆處,即趁乙女至廚房煮飯之際,坐在甲女所坐沙發位置右側處,並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1次;
甲女則於被告為上揭行為過程中,以手撥開被告之手。
嗣經乙女自廚房走至客廳時發現上情,遂坐在沙發即位於甲女與被告之間處,且乙女背部未緊靠沙發椅背處。
被告則承前揭同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利用向乙女詢問丙男行蹤之時,亦由乙女背後伸手朝甲女所坐位置處,並隔著甲女衣褲,以左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1次,而滿足其個人性慾。
被告以上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約7、8月間之某日白天,亦利用甲女之父外出工作之際,藉其位於上址4樓住處屋頂漏水,欲查看甲女住處漏水情狀為由,且甲女住處大門未關,至甲女位於上址5樓住處內,適見屋內僅有甲女、乙女在屋內,而甲女坐在該沙發處,隨即坐在甲女旁邊,並隔著甲女衣褲,以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即接近陰道、鼠蹊部位置處1次,而滿足其個人性慾。
甲女於被告為上揭行為過程中,欲離開沙發處,經被告坐在沙發處阻擋而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依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而甲女因犯罪行為被害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如數支付予甲女。
爰依據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猥褻甲女,而刑事判決是以測謊為依據,但法律規定不能僅以測謊為唯一依據,況甲女在學校就會說謊、翹家,故測謊結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罪被害人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甲女8萬元後,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罪責,自無可取。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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