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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蔡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2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元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382元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4,712元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973元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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