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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趙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依約被告應按月分13期(第1期1,600元、其餘每期1,050元)履行各期應付之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尚有9,450元未償。
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而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再將之讓與原告取得。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利息之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剪報及顧客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7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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