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9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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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懷石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舜華
訴訟代理人 鄭春和
被 告 黃美綺即黃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懷石庭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及民國102年12月份、103年9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各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收費,分別自103年1月起,住宅每月一坪新臺幣(下同)50元,店面減半收費25元;

自103年9月起,住家每坪44元,店面每坪22元;

另店面7至9號管理費每坪22元×實際坪數×8.5折,亦自103年9月1日起實施。

故被告103年1月至8月每期應繳納之費用為3,160元(按照坪數63坪每坪收費25元);

自103年9月起每期應繳納之費用為2,770元(按照坪數36坪每坪收費22元)。

惟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積欠8期管理費未為繳納,金額總計23,720元【3,160×4+2,770×4=23,720】,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管理費16,000元,被告尚積欠7,720元未清償。

原告乃以臺中何厝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被告均不置理,另依原告所提的計算式一個月的管理費為1,575元,原告卻向被告收取1,580元,係因尾數歸零,經住戶及委員同意之緣故,後改成每坪22元,原本應收2個月之費用為2,772元,亦僅計算整數為2,77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社區大樓與其他大樓不一樣,有Bl,Bl是屬於66號店面,加計店面共約320坪,作為公益使用。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店面5號、門牌是62號,約82年時就已經有過訴訟,因當時樓上住戶,要樓下店面照坪數繳費,惟一般大樓的店面僅有到2樓,系爭社區店面是到3樓,系爭房屋就是1到3樓,故該判決認定應照戶數繳納管理費,每戶店面繳1,000元,66號店面當時是被判繳3,000元,故系爭社區就從82年起按照戶數繳納至102年,之後住戶會議時,因為樓上的住戶人數比較多,所以就通過新繳費標準,變成店面一戶要繳1,500多元,店面所有權人多數不能接受,認為店面還是應照原本之標準,每月繳1,000元即足。

另同樣河北路上鄰近之7樓公寓大廈,收費情形分別為國泰怡園公寓大廈,樓上住戶每坪收費50元、店面18元;

天津和氏壁公寓大廈,樓上住戶每坪收費50元、店面25元,或有低於系爭社區之計價方式,應比照辦理為宜,即以系爭房屋坪數63坪,每坪應繳18元計算後,每月僅需繳納約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爭房屋之所有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及102年12月份、103年9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各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收費,分別自103年1月起,住宅每月一坪50元,店面減半收費25元;

自103年9月起,住家每坪44元,店面每坪22元;

另店面7至9號管理費每坪22元×實際坪數×8.5折,亦自103年9月1日起實施。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為63坪,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僅於103年11月7日、104年3月6日、104年4月30日繳納管理費8,000元、6,000元、2,000元,共計16,000元等情,有黃雪卿管理費欠繳明細、原告10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102年10月25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名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3年10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店面與其他大樓有所不同,一般大樓店面僅至2樓,系爭社區則至3樓,故不應以坪數計算管理費,應以戶數計算,並表示曾於82年間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誤等語,然被告自始並未提出其他大樓店面均至2樓之證明,及其所稱82年判決之文件、案號供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後,亦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所指與系爭社區管理費核定相涉之民事判決可按,被告徒以系爭社區店面為1至3樓為由,主張應以戶數作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略嫌速斷,蓋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而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之範圍愈大、坪數愈多,需求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即愈大,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以坪數、而非以戶數作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管理維護之範圍更屬精確,尚屬公允,於法亦未相違,被告執以上揭理由,辯以應依戶數為計價之標準等語,欠缺所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同樣河北路上鄰近之7樓公寓大樓,店面1坪所需繳納之管理費較低,故系爭房屋應比照鄰近大樓之繳費標準,僅以1坪18元計價等語。

然被告甫稱系爭社區店面與其他大樓有所不同,現復改稱應依其他大樓計價方式繳納管理費,所辯似有前後不一之嫌;

且觀諸被告所稱同樣河北路上鄰近之天津和氏壁公寓大廈,管理費樓上住戶每坪收費50元、店面則為25元,與系爭社區103年1月至8月間之收費標準相符,甚至高於系爭社區103年9月以後樓上住戶每坪收費44元、店面22元之管理費標準,足見被告所為:其他大樓管理費用收取之標準均低於系爭社區等語之辯解,並無可信。

另各個大樓社區之人數、面積、公設數量、種類均不相同,縱使系爭社區鄰近之國泰怡園公寓大廈管理費,樓上住戶每坪收費50元、店面每坪18元,亦無從作為系爭社區店面管理費計價標準應一體適用之理由甚明,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亦屬無理。

(四)按管理規約乃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通過實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採多數決議制,雖均不免有不同意見之少數存在,然不能因此即推論多數通過之決議即有違公平正義,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如被告)對於管理規約或決議之內容縱有不同之看法,在依相同之決議程序修正通過之前,仍應受管理規約及決議內容之拘束至明。

被告一再以系爭社區樓上住戶屬於多數,其等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置辯,然少數服從多數乃民主社會之常態,被告倘有不同之意見,本得透過相同之決議程序加以修正變更,要無以決議內容與本身之想法未合,即逕否定決議之效力與公允;

況依系爭社區102年12月、103年9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店面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始終均為樓上住戶之一半,樓上住戶並無仰仗多數而恣意提高被告所屬店面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情事甚顯,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揭決議有何未盡公平之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1月至8月每期應繳納之費用為3,160元;

自103年9月起每期應繳納之費用為2,770元,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積欠8期管理費未為繳納,金額總計23,720元,而依原告所提的計算式一個月的管理費為1,575元,原告卻向被告收取1,580元,係因尾數歸零,經住戶及委員同意之緣故,後改成每坪22元,原本應收2個月之費用為2,772元,亦僅計算整數為2,770元等語,並提出黃雪卿管理費欠繳明細、102年10月25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名冊)、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為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103年1月至8月每月1,575元管理費尾數歸零為1,580元之計費標準,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法規依據可佐,僅陳稱:業經住戶及委員同意等語,卻未能提出相關明確之證明以實其說,僅欲以卷附102年10月25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名冊)影本為考,支撐其論據。

然細觀卷附102年10月25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名冊)影本可悉,其乃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簽名名冊,簽名欄後方雖有委託人簽名欄及備註欄,然均填載有不同數字之計算式,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計算式旁簽名、用印確認,亦無該等計算式所指意涵之註記,要難以該等文件遽作為被告同意每月管理費歸零計價之依憑。

故被告103年1月至8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575元(63×25=1,575)乘以8個月之後,總額為12,600元;

加計103年9月至104年4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11,080元(2,770元×4=11,080);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80元之管理費。

四、綜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0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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