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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葉孟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5,346元部分,應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京華城京華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但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被告前因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1月21日止,計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5,346元及已屆期而尚未給付之利息3,812元、逾期手續費1,034元未償,合計50,192元。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192元,及其中之45,346元部分,應自96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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