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鄔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即更名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6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3元(含本金27,156元、已到期利息2,228 元、逾期費用67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