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57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洪福全
被 告 劉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詎被告全家仍居住於該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 月至12月共6 個月之租金5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承租房屋,伊為系爭房屋另外2 分之1 之共有人,但目前在軍中服役,伊及家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7 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75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參照)。

末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系爭房屋,惟被告現於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服役,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另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756 號103 年1 月6 日通知函附表所載,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劉仁鈞之母親(即被告之祖母)所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外人即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劉仁鈞為伊父親,伊奶奶已經過世,現在自不可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亦堪認原告於應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劉仁鈞之母親所占有使用,而非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 月至103 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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